通道信托发放委托贷款的法律分析

时间:2023/09/18 12:02:48用益信托网

《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文,以下简称“信托类规则”)出台后,原来信托公司开展的通道信托贷款业务,从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类型转移到资产服务信托业务类型。通道信托,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文,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定义,是指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


根据“信托类规则”,资产服务信托原则上不得以受托资金发放信托贷款,基于委托人合法信托目的发放贷款的,应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文,以下简称“委贷新规”)进行审查、管理。银保监会(现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实施后行业集中反映问题的指导口径(一)》中进一步细化“资产服务信托发放信托贷款,原则上均需适用《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重点核查委托人资质、资金来源、权责划分、风险隔离等关键条款执行情况。”“委贷新规”中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关系,并没有因这种委托关系而实现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向作为受托人的商业银行转移,商业银行不承担实质信用风险,涉及担保的,由委托人(而非受托银行)与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按照最高院相关判例,银行委托贷款仍属于民间借贷。


笔者曾经在《信托业务“分类规则”有哪些问题?信托行业向何处去?》一文中,对当时的“信托分类规则”(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如果允许资产服务信托使用受托资金参照“委贷新规”发放委托贷款,就会引发“名为信托,实为委托”的法律关系混乱。因此,建议在“分类规则”正式发布前,重新考虑资产服务信托发放委托贷款问题,充分尊重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基本信托原理。


现在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分类规则”开展通道服务信托发放委托贷款,如将来出现争议,应如何认定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关系?属于信托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受托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信托关系和委托关系有何区别?笔者作为多年从事信托实务的一名老兵,不辞愚陋,拟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供同道参考、讨论:


01 信托关系和委托关系的区别


根据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62、919、925条规定,委托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在约定权限范围内代理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


梳理信托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信托关系与委托关系主要有以下两点根本区别:1、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将其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形成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独立信托财产;而委托关系则不存在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财产仍属委托人所有;2、是否分离出受益权,信托关系中,由委托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进行了财产所有权和受益权分离,受托人主要为受益人利益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而委托关系一般并无受益人及受益权设置,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处理事务。


基于以上两点根本区别,衍生出信托关系与委托关系的其他区别:如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有尽职调查、信息披露等法定职责,委托人身故后,如受益人存在,信托关系不因委托人身故而终止;委托关系中,受托人职责范围主要根据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和权限确定,委托人身故,委托合同一般随之终止。


02 通道信托业务应适用信托关系还是委托关系?


通道信托业务不同于由信托公司主动管理的信托业务,通道信托业务中,委托人财产所有权虽向受托人转移,但并不完整。完整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权能,而通道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只有财产占有和受益权能,财产的使用和处分权能实际并未转移,仍由委托人通过向受托人发送管理、运用及处分信托财产指令形式享有。民法典第925、926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披露代理情况后,第三人可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不同于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处理代理事务,这种代理属于隐名代理,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代理事务,形式上与信托关系存在相似之处。通道信托业务中,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建立了隐名代理关系,是否更符合业务实质?


认识事物应捕捉其“实”而不惑其“名”,火眼金睛,让幻象背后的妖精无所遁形。比如房子,一旦被炒作,就金融产品化了,而不仅再是提供居住价值的建筑物,就应当参照金融监管思路予以监管,方能防止其兴风作浪、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结合信托关系与委托关系的区别,笔者思考:是否可通过细分通道信托业务,确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属于自益信托,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则不仅财产所有权实际未完整转移,而且受益权分离也是虚有其名,受益权仅为委托人设立信托前财产形态的转化形式。这种情况下,固守“信托”名义,坚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实际意义不大,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似可按照构成隐名代理确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如属于他益信托,委托人非受益人或非唯一受益人,尽管财产所有权实际未完整转移,但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却实现了有效分离,具有财产分配、传承功能等服务属性,将其归入资产服务信托类型,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已建立信托关系具有实际意义。


03 通道信托发放委贷业务中受托人承担何种责任?


按照前述论证,通道信托发放委托贷款,如该通道信托为自益信托,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名为信托,实为针对贷款发放事项构成隐名代理,更符合业务实质。受托人可按照民法典规定承担代理人责任,如将取得的贷款本息直接转交委托人,委托人身故终止委托合同,在委托人继承人承受委托事务前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如该通道信托为他益信托,具有通过信托分离财产所有权和受益权进行财富分配、传承目的,受托人应按照信托法规定履行受托人职责,设立信托专户,将贷款本息纳入信托专户,从信托专户收取信托报酬,并每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管理情况。


作者:王 中 旺
来源:W E A L T H 财 富 管 理

责任编辑:liuy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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