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
资产证券化作为国际金融领域的一项重要创新,其基本结构是指以原始权益人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委托受托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获得融资的业务活动。随着资产证券化产品违约风险的不断攀升,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投资风险外溢为受托人责任风险的可能,因此如何界定该类业务中信托公司尽职调查义务及责任值得重视和探讨。
案例一:A证券B银行合同纠纷案(2022)京民申6903号
一、受托人应勤勉尽责履行尽职管理义务,对业务参与人以及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调查,并有充分理由确信相关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法院认为,A证券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证券投资、证券经纪、证券资产投资的专业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业务中,其本应勤勉尽责地对业务参与人以及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调查,并有充分理由确信相关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然而,A证券公司在针对与应收账款密切关联的《采购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资金监管协议书》《资金监管协议之补充协议》等文件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对基础资产和专项计划有重大影响的交易相关方中石油兰州分公司进行核实,盲目依赖作为实际融资方的鸿元石化公司对接受访谈人员的口头介绍,不了解接受访谈人员的具体信息,未核实其身份。且在未确认受访谈人员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A证券公司不仅未客观描述其调查过程,反而对鸿元石化公司与庆汇租赁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予以确认,明确《购销协议》与《采购合同》的签署具有真实的商业背景,鸿元石化公司、中石油兰州分公司与中石化天津分公司有意愿严格履行《购销协议》与《采购合同》,并保证其陈述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和误导性陈述。显然,恒泰证券公司的尽职调查工作远未达到“勤勉尽责”“并有充分理由确信相关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标准。因此,恒泰证券公司的尽职调查方法不当,调查所得的信息不足以使恒泰证券公司确信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的真实性,其在尽职调查工作中存在明显过错。
二、受托人未履行尽职管理义务或存在尽职管理过错,构成违约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责任的承担不以专项计划清算结果为前提。
法院认为,受托人在尽职调查工作中存在过错,违反了专项计划发行、管理合同的约定,A证券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B银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在履行协议过程中,A证券公司未能依约向B银行提供基础资产中包含真实应收账款质押的资产支持证券,该违约行为给B银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专项计划认购本金损失和专项计划到期之前的收益损失,该损失应由恒泰证券公司向南京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专项计划已经进入清算程序,但B银行在本案中系以违约责任向A证券公司主张权利,其在清算程序中获得分配金额并非是向A证券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前置条件……A证券公司在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以实际赔偿金额为限,取得南京银行在专项计划清算中应受分配的相应金额资产的权利。B银行在专项计划清算中应受分配的其余资产,仍归B银行所有。法院判令,A证券公司直接向B银行赔偿认购本金损失1亿元和收益损失2204795元;B银行在专项计划清算中获得分配的金钱即时抵扣A证券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金额;A证券公司在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后,以实际赔偿金额为限,取得B银行在专项计划清算中应受分配的相应金额资产的权利。
案例二:C银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2020 沪74民初1801号
三、资产支持计划中,投资者与受托人/管理人之间不仅为信托关系而且是证券发行投资关系,资产支持证券涉嫌欺诈发行的,适用《证券法》及证券发行有关虚假陈述的相关规定。
法院认为,案涉资产支持证券是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由证券公司的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而发行的标准化权利凭证,其具有可转让性、投资性、风险性的特点,系证券的一种。···被告抗辩原告与管理人D资管公司之间系资产管理项下的信托法律关系,而非证券发行投资的关系。本院认为,案涉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是依据证监会《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发行的产品。在这一架构下,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就基础资产的管理依然存在信托关系,这与管理人受托发行证券本质上并不矛盾。原始权益人实际上承担了发行人的角色,而管理人类似于证券的承销商,交易结构的差异并不对投资者购买受益权份额这一标准化有价凭证的交易属性产生影响。关于被告提出的非公开发行不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抗辩,本院认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不仅针对于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市场上定向投资者也依赖于公开的信息披露,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四、受托人/管理人在专项计划设立、证券发行过程中,应承担全面尽职管理、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过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管理人以“通道”身份主张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根据规定,D资管公司应当承担管理人全面尽职调查、信息披露等义务。D资管公司在《专项计划说明书》中披露的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的重大信息不真实,构成虚假陈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海富通资管公司提供工作底稿及有关其仅为通道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对此,法院认为:首先,D资管公司对基础资产真实性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虽然金杜律所就基础资产真实性出具了《法律意见书》,E证券公司提供了大量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但是《租赁合同》《租金确认书》、银行流水、《代缴租金确认书》、自持租金明细等材料表面存在诸多显见、不合理的重大异常。D公司也未逐一核对入池商铺和实际分布商铺对应关系,未逐一核对银行流水与案涉租赁合同之间的对应关系。灯都公司在海富通资管公司尽职调查过程中甚至拒绝向其提供原始财务账册。其次,D公司对原始权益人的状况未尽合理审查义务。D资管公司收集了灯都公司单方面制作的组织架构、员工情况等方面的相关材料,但未收集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D资管公司也未与灯都公司重要工作人员进行访谈。关于原始权益人的财务情况,D资管公司取得了灯都公司三年审计报告、2016年上半年财务报表等材料,但未通过有效方式交叉验证重要数据的真实性。由此,D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上,D资管公司违反了管理人应对重大信息进行全面核查并真实披露的职责、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发布存在重大过失。
结语及主体建议
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业务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在制度设计上尤为强调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转让,理论上依赖于基础资产产生的持续、稳定现金流以实现投资回报。该类业务既具有投资银行业务强信息披露的特征,又有资产管理业务对管理人尽职管理的要求,对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及管理水平要求较高。信托公司在该类业务中,不应定位于SPV提供受托服务的主体身份,而应作为产品管理人,在发行设立及业务存续期间,勤勉尽责履行尽职管理义务,对业务参与人以及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并有充分理由确信相关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同时做好相关尽职调查的证据留存,避免司法程序中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T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