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家庭服务信托”

时间:2024/06/19 10:47:44用益信托网

个人专业能力所限,一直对信托三分类从分类标准到监管目标都不是太能理解,很多行业专家从多个方面解释三分类的重要意义,但我大多数时候都是在检讨这些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像一个(此处略去11字),就显你能,惹人厌烦。毕竟,大多数人更愿意听到赞美。


我也是呀。我说的虽不一定对,但仍然奢求大家多赞美。


请大家多赞美。


今天分析一下家庭服务信托的定义。


三分类的文件中给出了家庭服务信托的定义:


家庭服务信托。由符合相关条件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委托,提供风险隔离、财富保护和分配等服务。家庭服务信托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100万元,期限不低于5年,投资范围限于以同业存款、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股票为最终投资标的的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其他公募资产管理产品。


01

“由符合相关条件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这一表述,似乎监管者有意为信托公司受托家庭服务信托确立门槛或者条件。从营业自由的角度看,受到委托人信任的信托公司都应该能从事家族信托业务,更不用说规模更小的家庭服务信托业务了;在从委托人的角度看,只要他信任,他可以委托任何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


当然,如果把“符合相关条件”解释为合法取得信托牌照正常经营的信托公司,这一规定似无问题。


02


之前批评过,“信托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100万元”中的“实收信托”实为“实收信托财产”之误。“实收信托”是实务操作人士的口头表达,但规则中的用语应当严肃严谨,不能把日常用语当作规范用语。


而且,实收信托财产(资金)不低于100万元的类似表述,仍然可被解读为只能以资金作为初始信托财产。虽然目前成立股权、不动产信托仍存在较大障碍,但法律并不禁止资金以外任何合法的可以转让的财产设立信托。


此表述为实务的操作带来了限制。


03


受托人在家庭服务信托中提供的是“风险隔离、财富保护和分配等服务“,这里似乎强调:资产管理、增值保值并非家庭服务信托中的服务重点。


家庭服务信托的财产即使进行资产管理服务,其投资标的也”限于以同业存款、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股票为最终投资标的的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其他公募资产管理产品“。这实际上有违契约自由原则。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有更广泛的投资授权,监管予以限制并不合理。


监管的作出如此限制的用意似乎在于避免家庭服务信托重蹈资产管理信托甚至融资信托的覆辙。的确,我国人民智慧超群,凡有缝隙,必有蜂拥钻营而入者。


但家族信托及家族信托中兼顾资产管理功能是正常且合理的。委托人以家事信托为名为投融资之实,只要风险自担,且在投资端接受正常的监管,并无明显的需要控制的外部性。监管者人为作出限制有揠苗助长之嫌。


04


另外,该定义还要求家庭服务信托存续期间不低于5年。监管者关注的仍然是如何避免操作者把长期的家庭服务信托变成短期的资产管理信托乃至融资信托。


同样,这样的限制性要求有违契约自由原则。委托人的短期的财产持有和分配的安排的需求也是真实存在的,有些家庭服务信托的存续期间的确不需要超过5年。


而且,当事人虽然设置十年期的家庭服务信托,但是在运作两年之后根据约定终止,或者根据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意解除,在法律上是正常的操作。不知道监管如何对待这种事实上存续不足5年的家庭服务信托。


05


家族信托也好,家庭服务信托也好,财富管理服务信托项下的信托业务大部分属于家事信托。当事人选择哪家信托公司受托、多少信托财产、什么样的信托财产、投资管理运用的方式、如何分配,要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监管者基于更高的原则当然可以对契约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但,关键是,这种限制必须合理。


作者:赵 廉 慧
来源:InlawweTrust

责任编辑:liuy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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