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破产服务信托业务回顾、问题与展望
引言
时值年末,又是一个梳理过往的时节。继2019年渤钢系48家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实现了破产服务信托在我国境内的首次应用之后,又有多个破产案件实现了信托工具的引入,其中较为有代表性的案件有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三百二十一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合并重整案等,信托工具的引入,助力了破产案件具体安排的实现,维护了各破产相关方的利益,体现了破产服务信托的工具价值。
破产服务信托的应用实践推动扩大了信托工具的应用范围。自2019年起至2024年7月31日,全国共有80余单(不完全统计)破产案件具有引入破产服务信托的需求。基于此,笔者希望能尝试对上述应用实践活动做统计、分析,对过程中特别是近两年出现的部分应用问题做梳理、总结,并基于当前的应用实践活动对未来的业务发展做展望,希望能够通过该等活动,进一步扩大破产服务信托这一破产工具的知悉面和应用范围,推动破产服务信托更适当更健康的服务破产业务实践。
一、破产服务信托业务回顾
(一)破产服务信托全量市场需求统计表
注:数据来源于公开信息。因数据获取手段限制,本表客观上无法覆盖市场全量数据,只能展示市场业务发展基本情况。本表展示的是自2019年以来确认有信托需求或已经实现信托需求的案件情况,最终落地实施的数据可能会有差异。统计表中的案件若已知悉清算组中中介机构为主要成员的,则体现主要成员信息。未避免误解,本表隐去较为敏感的案件信息。
(二)多维度呈现
本节涉及数据对比的2023年破产服务信托业务数据来源于笔者发表于微信公众号“中国破产法论坛”的《破产服务信托的业务模式》,2023年之前业务数据在上表体现序号为1至45。
1.破产服务信托涉及的管理人统计
上述案件统计中,除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5个案件外,其余75个案件的管理人共涉及32家中介机构、资管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2023年12月31日,该数字是21家,2024年的前7个月,在破产案件中引入破产服务信托的专业机构管理人增加了11家。
2.案件管辖地统计
在开展破产服务信托业务的地域上,目前已有23个省、市、自治区正在开展或已经开展过引入破产服务信托的实践,其中,山东、江苏、上海、湖北涉及案件较多。2024年12月31日,该数字是16个。2024年的前7个月,在破产案件中引入破产服务信托的省级行政区域增加了7个。
3.案件数量统计
在需要引入破产服务信托的案件数量上,对比2023年底数据,2024年前7个月,新增破产服务信托需求案件35件,今年以来破产案件对信托工具的需求增幅为过去4年需求总量的78%。(注:截止文本截稿的2024年12月,笔者不完全统计的自2019年以来的破产服务信托全量需求数据已经超过100单,2024年以来的需求增长明显加快。)
(三)业务数据回顾小结
第一,破产案件对破产服务信托的需求明显增加。数据显示,市场上今年以来破产服务信托的增量需求是过去四年总量的近80%,工具需求明显在加速。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当前经济环境下破产案件引入各类型参与方式的投资人出现困难,破产案件主导方不得已引入信托工具,希望能够借助信托工具实质性延长资产处置时间,寄希望能够通过搁置处置事宜跨过周期低谷,寻求更有利于破产案件需求的处置结果。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成熟度(Business Ready,简称B-READY项目)评价体系也关注破产程序在实践中的效率问题,破产服务信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助力破产案件的出清,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另一方面,破产案件的整体安排出现多样化,传统的破产工具不足以满足多样化破产安排的需求。如涉及众多债权人的债转股安排,通过信托操作将更加便捷;保交楼背景下,通过破产服务信托的介入,可以解决房地产纾困资金的后顾之忧,保障纾困资产的后进先出,进而促进保交楼任务的完成;风险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过程中,通过信托工具的介入,可以通过转换财产形态进而改变报表科目的方式使业务及资产接手方满足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
第二,各相关方对于破产服务信托的认知面越来越广。认识工具是应用工具的前提。破产服务信托由当初应用于各类大型破产案件,发展到应用于中小型案件,社会接触面越来越广,知情面越来越宽。从债权人层面,经历过海航集团、渤钢集团、北大方正、忠旺集团等大型案件的破产程序,各类金融机构债权人几乎都接触过破产服务信托,对破产服务信托的具体作用、各类功能、应用效果等普遍具有一定认知。从管理人层面,应用破产服务信托的案例越来越多,可资借鉴学习的案件样本越来越丰富,再加上近年来破产案件因招募投资人难、结案难、结案后执行难等情况,管理人在主动寻求新的业务工具介入,破产服务信托基于其功能性和工具的中立公允性,正可以满足管理人的此类需求,从而使破产服务信托在管理人层面认知传播更快、认知程度更深刻。从破产案件审判机关层面,破产服务信托从无到有,从一地实践到多地开花,社会对于破产服务信托的评判也出现毁誉参半情况,审判机关不得不更加关注此类破产工具的实践效果,客观上促进了破产服务信托应用的实效性和规范化,推动了破产服务信托工具的应用传播。从信托公司层面,作为新型业务的代表,破产服务信托是回归信托服务经济生活本源的典型业务品种,信托公司一方面在学习研究该类业务,一方面也在推广该类业务,以期培育更多的应用土壤。
第三,破产服务信托的业务模式逐渐形成。破产服务信托在我国发端于利用信托份额抵债,但破产服务信托的并不仅仅局限于该类业务模式。目前,破产服务信托的业务实践已经形成数量不小的实践样本,笔者总结过往的业务实践活动根据设立破产信托的直接目的概括总结出多种类型化业务模式,具体为信托份额抵债、转换破产财产形态助力处置分配破产财产、执行债转股安排、抵债资产代持、改善特定破产企业财务报表、保交楼、赔偿备付等业务模式,信托作为财产管理工具和现代法律制度,体现出服务各类破产财产安排的适应性和灵活性。随着业务实践活动的不断丰富,在错综复杂的破产案件背景下,破产服务信托还会衍生更多的业务模式。
第四,破产服务信托的应用占比较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过去六年(2018年至2023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破产案件7.6万件,涉及债权金额8.6万亿,其中,重整和解案件4,286件,占结案破产案件的5.6%,盘活资产4.28万亿,助力企业脱困4,047家,每个企业平均资产10.57亿元,104.1万人稳住就业。考虑到2024年数据尚未公布,结合笔者统计的破产服务信托业务数据,在全量的案件中只有不到千分之一的破产案子具有信托需求。一方面,破产服务信托仍需要不断推广,让真正有切实需求的案件主导方在知其然知其所以然的基础上适时选择信托工具;另一方面,作为众多破产工具中的一种,破产服务信托有其特定的应用场景和条件,仅能解决有限问题,从客观上,也仅有少数案件适合应用破产服务信托。
二、破产服务信托作为破产工具的优势和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破产服务信托展现出的多用途工具优势
虽然目前破产服务信托已经形成类型化业务模式,相关应用逐渐增多,成为在破产案件处理中是可供选择的众多破产工具之一,但它绝不是可以实现一劳永逸效果的“万能工具”,在此前提下,作为破产服务信托在破产案件中却集多种功能于一身,可谓是“多用途工具”,同一适用场景,破产服务信托可以同时发挥多种工具作用。它在破产案件中不仅可以作为破产决议文件规定的相对独立的偿债工具使用,还可以作为实施其他破产偿债、资产整合、引入投资人、出资人权益调整安排的辅助工具。近五年来破产服务信托的业务实践中,破产服务信托至少作为偿债工具、出资人权益调整工具、资产整合工具、投资辅助工具、债转股工具、抵债资产代持工具、资产处置辅助工具而发挥作用。
1.作为偿债工具
现金清偿、以资产抵债、债转股清偿是破产业务实践中以往常用的债务清偿方式,自破产服务信托在我国应用于破产案件以来,以信托受益权份额清偿也成为一种清偿方式,而这种清偿方式的前提就是设立破产服务信托,形成信托受益权,此时的破产服务信托即承担了偿债工具的角色。我国目前存续的绝大多数破产服务信托是作为偿债工具存在的。该种工具既可以用于重整、和解案件,也可以用于清算案件中。破产服务信托作为偿债工具不仅有基于破产法理论的债权人群体自决,有基于民法理论的债权人对自身财产利益行使处分权,也有其直接法律依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在破产案件中,当出现破产企业财产无法及时变现、以资产抵债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债转股不易操作的情况,可以将破产企业的相应财产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归集至破产服务信托项下,形成信托受益权,并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设定标准区分份额,并将信托受益权份额向债权人进行确认或由债权人受领信托份额,从而实现信托受益权与债权两种财产权利的交换,原有的债权人债权请求权因获偿信托受益权的方式而消灭。
在破产案件中会综合利用各种工具和措施实现重整、和解、清算目的,当利用信托受益权份额偿债之后,之前由其承担的相应债务得以清偿,再加之破产决议文件规定的其他综合清偿手段、重整措施、和解手段,使重整、和解案件中相应因此产生的危机得以化解,破产原因得以消除,清算案件中破产财产得以分配。
2.作为出资人权益调整工具
和解案件不涉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剧烈对抗,会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单纯债务重组协议,较少涉及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清算案件中,破产主体的挽救价值丧失,破产主体的彻底退出,出资人权益自然清零。重整案件中,重整主体法人资格往往继续存续,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从法律角度,企业为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企业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对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以及企业剩余财产的索取权。除此之外,股东与企业相互独立。从会计逻辑的角度,当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况时,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右侧上方的负债大于左侧的资产,则资产负债表右侧下方的所有者权益小于等于零,即股东此时已经不再对企业享有任何股东权益(出资人权益)。
在重整案件中,若根据企业的净资产情况简单将出资人权益全部不可逆转的清零,有时并不利于企业重整价值的体现及重整效果的最优化。现实中,由不少企业的股东其实也是企业经营管理者,股东因自身的知识、技能、资源、管理才能、性格等优势与企业的发展高度关联,企业的业务发展离不开该股东的继续参与。还有一种情况,企业出现破产原因进入重整程序是偶发事件造成的,但企业的业务发展前景仍较为乐观,经过重整之后企业债务负担得以缓解,财务状况得到改善,企业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完成既定偿债安排是大概率事件,重整后的企业股东权益开始回正。在上述两类情况中,若将出资人权益全部不可逆的调整为零并不符合重整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原则。
适配于上述两种情况,我们可以将重整企业的出资人权益对应的股权全部调整至破产服务信托,由信托持有相应股权,设定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应当获得清偿(包括并不限于现金、财产、信托受益权份额)的债权人为信托受益人,并规定当重整企业根据重整计划全面完成债权清偿目标之后,将部分或全部出资人权益即股权交付至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即重整企业的原股东。在具体运用过程中,该工具需要配合其他重整安排,如设定阶段性清偿目标,小步快跑,逐阶段检验,附条件恢复股东权益等,确保债权人利益逐步且可控的实现。
根据重整案件切实需要用好破产服务信托这一出资人权益调整工具,一方面可以依法实现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体现破产保护制度的公正、公平,确保重整中债务人所有财产均为偿债资源这一法律制度的落实到位;另一方面为重整企业原出资人保留未来回归的希望,可以调动股东参与重整后企业经营的积极性,为企业的经营发展贡献力量,有利于重整计划的设定目标的实现,进而维护债权人利益。
3.作为资产整合工具
重整(及部分和解)案件中大多会涉及到资产重整,通过资产重整可以将低效资产、非投资资产、非保留资产、非主业资产进行剥离处置,短期内无法实现处置的资产可以通过设立破产服务信托进行归集,并将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规定的债权人指定为受益人,通过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底层资产的重新整合、运营管理、打包处置等工作,逐步将上述资产增值、变现,进而实现债权人利益。此处的破产服务信托同时作为偿债工具和资产整合工具使用。
作为债务人的资产整合工具,破产服务信托可以实现债务人需剥离资产的直接或间接归集,对于需要处置变现的资产,可以进行重整排列组包,并有机会选择更恰当的时机变现,从而避免紧急变现损失;对于在司法程序中未找到投资人并需要未来继续寻找投资人的资产,可以拉长引进破产投资人的时间,使信息传递扩散更为充分广泛,为引入投资人提供条件;对于具有运营价值的资产,可以在信托项下实现优化组合,提升运营价值,并继续保持运营状态。以上运用,都可以执行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为实现债权人利益创造条件。
4.作为投资辅助工具
在特殊资产投资领域,当遇到投资人支付能力问题无法实现对被投资资产的全面收购,并且被投资破产企业的资产不太适合直接拆分的情况,或者破产决议文件安排需要投资人对债权人分享破产企业资产未来的经营成果的情况,可以通过设立破产服务信托的方式,由投资人与信托按份共同持有控制被投资资产;当遇到投资人的投资款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分期或附条件进行支付的时候,可以先由信托持有被投资资产,随着投资款的逐步支付,由信托后续逐步释放被投资资产的产权,直至实现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状态。上述破产服务信托的受益人仍为债权人。
作为破产投资的辅助工具,破产服务信托可以确保破产财产的独立性并维护债权人(受益人)对破产财产的最终权利,可以实现投资人与债权人(受益人通过信托)对被投资资产的投资人共同控制,并避免债权人对被投资资产经营的直接干预,还可以避免发生在投资人支付投资款违约的情况下已交付财产的追索问题。
5.作为执行债转股的工具
债转股是破产案件中常见安排。因《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至多50人的股东人数限制,以往的债转股安排一般通过设立有限合伙实现转股,有限合伙企业能够承载的有限合伙人数量是49人,若重整案件的债权人比较多,则需注册多个有限合伙企业,且还需妥善安排可靠的普通合伙人。上述操作会涉及繁琐的注册程序,流程较长,使重整计划执行人及债权人疲于应对。同时,因各主体的上下嵌套,债权人对标的转股企业的治理决议需要经过多个程序才能传导到位,使标的公司治理的时效性降低。另外,传统的债转股方式,需要将转股债权人登记至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对于有些不适合持有股权的债权机构如政府机关债权人实现起来较为困难。并且,有些自然人债权人可能并不愿意显名持有股权。
将破产服务信托作为执行债转股的工具引入破产重整,由信托持有债权并实施债转股并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权,债权人成为信托受益人,不仅可以减少债权人的操作事务负担,还可以通过信托的决策机制更直接的对底层企业的治理施加影响,提高对标的公司的治理效率。同时,各机构债权人持有信托份额的障碍小于股权,信托受益人信息为非公开信息,更有利于债权人隐名。
6.作为抵债资产代持工具
在以资产(股权、物权、债权)抵债的破产案件中,如在一个抵债资产需要抵偿多家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持有(包括持有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抵债物收益权)及处置抵债物需要多家债权人的反复协商配合,若引入破产服务信托,由信托持有抵债资产,各家债权人持有信托份额,则受益人可以通过信托的法定治理机制对信托受托人的受托行为施加影响实现对抵债物的管理和处分,从而避免多人持有抵债资产的事务繁琐状态,提高管理和处置效率。
实践中,常有为方便处置抵债资产仅由部分债权人(债权人代表)持有抵债资产的情况,该等安排无法有效隔离代持债权人自身的风险对抵债资产的影响,进而可能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破产服务信托的引入,可以克服多人持有抵债资产的管理处置不便,规避代持风险,便于抵债资产的管理与处置。
7.作为资产处置辅助工具
信托具有转换财产形态的功能,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后,相应财产权即转换为相应的由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在破产案件中以转换破产财产形态为目的的信托出现在物权交易特别是产权交易存在政策限制或者资产变现不能及时完成的地区,破产服务信托可以通过转换财产形态,将基础财产权转换为信托受益权,并通过转让信托受益权方式跨过物权交易资格限制要求,实现基础财产权利的转让。
当破产财产买卖存在交易资格限制,导致破产财产的变现不能满足及时交易要求时,通过将该类物权的衍生权利(财产收益权)委托至受托人的方式,实现由收益权向信托受益权的转换,再配合信托合同的资产控制权转移要求,即可以达到方便交易的目的。处置后续过程中,若信托受益权无法及时转让变现,还可根据破产决议文件的规定,以该类信托受益权对债权人进行分配,进而在重整案件中可以实现抵债,在清算案件中则可实现破产财产的分配。此类业务的核心逻辑是,通过转换财产形态,合理规避财产流转的限制,实现破产财产的及时处置安排。
(二)破产服务信托在实践中尚存一些问题及解决思路
1.仍存在相关各方对破产服务信托的认知不够全面的现象
(1)从管理人层面
笔者在业务交流中注意到,有个别管理人虽已在承办的案件中应用破产服务信托,但对于破产服务信托的工具作用、受托人角色定位及责任性质、事务边界尚不能全面理解,还有管理人对于信托公司在破产业务中的业务范围与破产服务信托的业务边界相混淆,不清楚资产管理业务中的融资业务与破产服务信托的区别。
过往的破产服务信托案例,已经为我们提供了比照和总结的土壤。破产服务信托在破产案件中是辅助实现破产案件总体安排的工具,是为破产安排提供架构和路径的工具,而完全实现破产总体安排,则主要取决于债务人自身的资源禀赋及其他破产配套安排整体上发挥作用。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在上述规定约束下承担有限受托责任,其责任范围根据信托法律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确定,除上述法律和文件确定的受托责任外,受托人不承担其他额外责任。在破产服务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提供的是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资产处置架构,履行的是程序性执行类事务责任,除非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受托人并无义务保证信托项下资产的保值增值,亦不会对受托责任以外原因造成的信托底层资产毁损灭失的后果承担责任,在信托存在治理僵局的时候,信托公司并不对该情况承担责任,相应后果均由信托财产即最终由受益人承担。围绕着破产事务,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除可以提供破产服务信托作为破产工具外,还可以向破产案件提供融资服务,该融资业务本身与破产服务信托是两种独立的信托产品,两种业务的业务逻辑完全不同。融资业务考虑的是资金投入的安全回收,考察的是被融资或增信主体的还款或盈利分红可能性。破产服务信托考虑的是破产决议文件的执行可行性,考察的是破产相关安排的配套完备性。根据过往的业务实践,破产服务信托并不以融资为目的,除在保交楼业务中可以辅助融资外,本身并不具有提供资金的功能。现实中,甚至有管理人认为在破产案件中设立破产服务信托就相当于把资产出售给受托人,破产财产就实现变价,并不清楚资产管理业务中的融资信托业务与破产服务信托的区别。
管理人对破产工具的认知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工具应用是否适当。参与破产服务信托的信托公司有责任针对管理人的认识短板重新审视破产服务信托的应用场景,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判断破产服务信托引入的合理性、必要性、经济性、程序正当性,了解破产服务信托的配套措施是否完备,如果不完备,是否可以改造,如何改造等。参与破产服务信托的信托公司应在参与过程中与管理人做深度沟通,感受管理人对信托的认识程度,如遇管理人对破产服务信托的认知尚存不足,应通过耐心沟通解决该等认知问题,助力管理人全面认识信托工具,并帮助管理人重新审视个案对信托工具引入的适当性。对于破产服务信托受托人的受托责任边界,虽然没有适用于所有案件的统一操作规则,但针对每个案件,管理人、破产服务信托受托人应当在破产决议文件及信托文件中明确后续各角色的事务范围和责任边界,避免出现存续期间相关事务管理真空或多头管理损害受益人利益。
(2)从债权人层面
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虽可能已接触过破产服务信托,但破产案件之于浩如烟海且广泛分布的破产债权人仍属少数事件,并且,在破产案件中,单个债权人对破产案件走向的影响往往分散甚至无力,破产环境决定了大部分债权人参与破产案件处理的积极性程度。除金融机构债权人中的专门处理不良债权的机构人员可能较多的接触破产服务信托外,破产服务信托对其他大部分债权人而言属于偶然事件,没有主动熟悉破产服务信托的环境和动力。
仍有刚接触破产服务信托的债权人认为信托的设立,是对原有债权利益的绝对保证。破产服务信托无论作为偿债工具还是其他破产措施的辅助工具,在成立时并不必然代表债权利益的最终实现。破产服务信托设立的最终目的是偿债,债权人(破产信托受益人)债权利益实现程度取决于交付至信托项下的破产财产的自身状况及外部环境因素,除诚实、信用、谨慎的履行受托人事务外,信托受托人并不对债权利益的最终实现状况做保证背书,这也是有限受托责任的必然要求。
债权人对破产服务信托的不了解,主要是因为在破产决议文件制定过程中,管理人与债权人沟通不足,无法全面呈现破产服务信托的功能和作用,使债权人无法在充分了解破产安排的情况下对相关安排进行了表决。充分的沟通是深刻认知的基础,没有完整的破产信息就无法保证债权人的知情权,更无法保证债权人的正确行使表决权。维护债权人利益是破产程序的重要目标甚至是首要目标,破产服务信托服务于破产案件中的各项具体安排,最终服务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知情权是正确行使表决权的基础。对于新的破产工具,管理人有责任对债权人做全面的沟通,使债权人了解其大致原理、功能,使债权人知其然,特别是针对信托工具在具体个案中的价值是什么,因为破产工具的使用,债权人能得到什么,需要债权人接受什么样的应用后果。在与债权人的沟通过程中,管理人可以根据具体案件需要邀请信托公司参与其中。
(3)从信托公司层面
破产服务信托业务并不复杂,只要信托公司能够正常经营(组织健全、人员稳定、审批流畅),就具备了参与破产服务信托业务的基本条件。但要承揽承做该类业务,还需要信托公司对该类业务做必要的投入(专业人员和信息系统),以使其具备必要的业务基础设施,同时,应当使业务推动的前中后台部门统一对该类业务的认知、操作及审批理念,避免内部审批对破产服务信托业务开展形成掣肘。
破产服务信托不是传统的资金信托的通道业务,破产服务信托业务与资产管理类通道业务在事务管理内容、强度上完全不同。破产服务信托业务应用于破产案件,在破产案件相关各方经历了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出资人权益调整之后,困境企业原有管理体系大多数已不复存在,特别是在信托底层资产层面没有投资人、也没有原有管理团队参与管理的情况下,在信托底层资产层面需要进行管理流程再造,在信托层面也需要对受益人的表决体系进行建设。信托公司作为连接底层资产治理与破产服务信托治理的桥梁,需要协助做好信息的传导工作,同时履行好信托治理过程的组织工作,并代表服务信托在底层资产层面行使所有者权利。
目前,监管对信托公司承做破产服务信托业务有监管评分激励政策(在评级周期内,即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开展一笔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将有一定评分激励)。有信托公司在未进行必要准备的条件下承揽承做破产服务信托案件,对于破产服务信托的受托事务内容认知不足,导致在承揽项目后履行管理事务与实际需要不匹配,各类事项内部审批流程困难重重,对破产案件的整体后续安排的推进造成不利影响。总之,信托公司在没有对破产服务信托完全、充分认知并做好充分基础准备的情况下承揽承做该类业务,不仅是对破产案件不负责任,也是对自身经营风险的忽视。因为,若不当(消极、超权限)履行受托人责任,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信托公司可能会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届时,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信托公司的自有财产)之间相互独立的法律屏障将被击穿。
(4)从法院层面
破产服务信托从产生之初就存在各种论调,客观的评价它需要以真正全面的了解它为前提。法院通过对管理人报酬收费作限制规定即可以看出,法院对于管理人引入信托存在疑虑,主要是担心把需要在破产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后移至破产服务信托提供的后破产程序的时空范围内去处理,回避问题,搁置矛盾的解决。这些担忧并不难化解,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审判机关监督、管理人组织自律管理,定可以避免绝大多数破产服务信托的不当应用。同时,破产服务信托提供的工具便利不仅仅是以时间换空间的信托份额抵债,还有辅助破产其他安排的功能,保交楼信托可以开辟救助资金的进入环境和通道,提高救助资金方的救助意愿;债转股信托可以提供转股便利,大幅方便债权人的转股安排;转换财产形态信托助力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赔偿备付信托可以帮助受人身和财产侵害的债权人实现切身利益;抵债资产代持信托可以减少债权人的事务负担等,这些辅助安排只会让破产案件的具体安排实现的更容易,并没有增加债权人的任何事务负担。
收费方面,破产服务信托是由信托公司提供具有劳务服务性质的信托服务,该服务的金融属性并不明显,破产服务信托通常不会增加信托公司的受托责任风险,因此,目前破产服务信托收费并不高,与破产服务信托对破产案件的工具赋能而言,收费负担甚至可以忽略不计。无论信托从业者是否愿意承认,未来的信托业务将不再会是以资产管理业务为绝对主流,而是以资产服务信托业务规模的占比会持续增加,资产服务信托是委托人财产管理安排的架构和路径工具,信托公司提供的是法律工具,这是信通公司的牌照业务,信托公司额外资源投入并不大,所以收费不可能太高。正在酝酿中的信托公司各类业务的风险资本占用比例也反映了这一点。
也有法官认为破产服务信托受托人不作为。受托人的工作内容和范围方面,破产服务信托的受托人通常不会做主动管理、运营管理等具有自由裁量属性的受托行为,这是由破产服务信托的功能定位决定的。破产服务信托的引入决策于债权人会议,其业务边界及受托人职责范围已经被框定,在权力来源限制与法律约束之下,受托人可动作的空间不大。破产服务信托绝不是可以独立使用的工具,只引入破产服务信托而不作相应的配套措施安排,它什么也做不了。
2.应用过程积累并暴露了一些业务风险
破产服务信托的应用风险是指破产服务信托作为辅助破产案件处理的工具在设立之后,信托的各方当事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面临的无法按照破产决议文件制订之时之预期推进信托事务、运营信托底层资产、归集分配信托利益、实现信托目的进而实现破产决议文件设定目标的风险。信托的各方当事人是指接受信托文件约束的各方主体,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监察人(或有);其他利益相关方是指与破产案件利益相关的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管理人、企业员工、属地政府等。目前业务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信托设立之后信托治理机制无法有效运转,信托底层资产管理失序,信托治理与资产管理无法建立有效联系,导致破产决议文件规定的安排无从实现;破产决议文件设定的信托设立之后的事项过于复杂,超越信托公司的管理事项和管理能力范围,相关安排不可能实现;信托设立之后,信托项下资产仍承担超过自身现金流创造能力的金钱债务负担,信托项下资产具有二次破产风险。破产服务信托的业务风险出现之后,基于信托文件约定,管理人、信托公司可能并不承担相关责任,但因为风险的出现,破产决议文件的相关安排可能无法如期推进,通过破产程序对困境企业的挽救或出清安排可能最终无法实现,最终损害的是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相关方利益。
开展破产服务信托业务需要信托公司躬身入局,以局外人的姿态做不好破产服务信托业务。信托公司的理论受托责任与实际信托事务之间的距离,需要通过管理人履行后合同义务、受托人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来弥合,否则,破产决议文件与信托文件上的安排很可能无法落地。管理人的职责始于管辖法院确定管理人终于破产案件终结。在引入破产服务信托的破产案件中,信托的设立通常是破产程序后期即决议文件的执行阶段,信托公司介入的时间较短,对于破产案件的大量信息了解时间较为局促,而相对于破产服务信托的长时间存续和管理信托事务需要,相关背景信息、案件细节等的了解应该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同时,破产服务信托的设立,需要与底层资产的管理责任主体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使信托决策向经营管理决策有效传导,这也需要通过管理人、受托人、经营管理责任主体之间的多次、持续的沟通来实现。上述信托公司对案件信息的持续了解需求与管理人职责终止的事实形成客观错位。执行好一个破产服务信托,客观上需要管理人在职责终止之后履行必要的后合同义务,需要信托公司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共同助力管理人、受托人、经营管理责任主体的信息平衡和工作衔接,只有这样才不至于在破产服务信托存续过程中因为前后信息、管理职责的衔接问题形成业务风险。除了上述原因外,对破产服务信托的不适当使用,以及前文提到的管理人与受托人对破产服务信托的认知不正确也会导致业务风险的形成。
3.债权人对破产服务信托的认同感尚待提升
根据已经设立的破产服务信托的受益人反馈,有些大型案件的信托收益实现较慢,且具有不确定性(每年回款金额不确定、最终可实现金额不确定),这使一些受益人对信托工具的应用产生疑问,破产服务信托到底在破产案件中起到了什么作用?到底什么原因导致这种期望值与实现值的悬殊对比?
首先,因底层资产的特点以及破产信托应用的特定场景和特定目的,再考虑到宏观经济环境因素,多数信托财产均不可能产生即时的、超预期的现金回款。如果可以实现快速变现,相关变现工作就不需要在信托层面实现了;其次,信托工具本身旨在提供资产承载空间,是为资产的运营、处置提供架构安排,单一工具并无法直接使资产增值;第三,近几年宏观环境复杂,不利于低效资产处置,传统企业经营收入增长较慢,直接反映在信托层面就是因为底层资产盈利实现缓慢导致信托利益的实现滞后;第四,在引入信托的过程中,存在人为提高置入资产评估价值的情况。虚高信托底层资产的入账价值,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实际处置回收率低,受益人感受不佳;最后,一些不恰当的使用破产服务信托工具的案例,也增加了债权人的负面情绪。
破产工具的终极目的是助力破产案件处理,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利益,破产服务信托作为新型的破产工具也不例外。信托工具的引入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原理、背景、作用、效果等,使其明白应用的原因和可能的结果,充分征求债权人的意见,使债权人在对破产服务信托正反(能做什么与不能做什么)两个方面都全面知情的情况下,根据破产法规定的表决规则做出抉择。破产案件主导方应当实事求是的安排资产评估,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将评估的落脚点放在资产在未来最大程度的实现变现上。虚增资产评估价值,只会将问题推后,不能真正解决问题,未来可能引发更大矛盾。防止不恰当的使用破产服务信托也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前提。破产服务信托应当用到该用的地方,原本应当清算的案件不应当因为单纯避免清算通过破产服务信托工具的引入而转为重整,拖延清算时间只会再次损害债权人利益。
确定参与破产案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关注主要债权人对信托工具的态度,协助管理人做好对破产服务信托工具的答疑解惑;同时,应当关注信托财产的评估问题,坚决向明显偏离实际可变现价值的评估结果说不,从入口上杜绝因虚假评估可能造成的信托业务风险,维护破产服务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维持良好的工具形象;信托公司不应当对于不恰当使用信托工具的行为提供服务;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持续做好债权人(受益人)的沟通工作,保持信托财产管理信息的持续更新,避免信息黑天鹅事件发生,培养受益人对信托的正向认知。
三、破产服务信托的前景展望
(一)受托人事务范围会探索性扩大
从破产服务信托受托人事务涉及的空间及客体上划分,可以将其事务内容划分为受益人服务、受托人通常事务、信托财产的管理事务三个方面。目前,在受益人服务方面,破产服务信托与涉及资金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主要区别是,破产服务信托需要受益人的高度参与,信托财产不需要净值管理,通常会设立受益人大会的常设代表机构,信托收益分配具有随机性等。在受托人通常事务上,信息披露事项增多,节奏更为频繁,更加重视受益人的知情权,定期召开受益人大会。在信托财产的管理事务上,主要履行执行性、事务性等非自由裁量非自主决策的服务管理职责,如代表服务信托行使作为信托财产所有者的权利,若信托财产为股权,则根据受益人大会或其常设代表机构的授权行使股东权利,若信托财产为物权,则代表服务信托行使对物的最终控制权,而对于信托财产的运营和处置事务,通常需要在破产决议文件中安排专门的责任主体去承担。该等安排的原因是,服务信托本身的特点就是为委托人的财产管理安排提供资产外置、风险隔离服务,并不涉及信托财产的实质管理,同时,若信托受托人提供更多的执行性事务管理内容,也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资源,与目前普遍较低的信托报酬并不匹配。若信托受托人通过信托文件特别约定提供自主决策的主动管理服务,则可能因为受托责任使信托公司承担财产损失,因此,信托公司在破产服务信托主动管理事务安排上谨小慎微。
目前的破产服务信托受托人的信托财产管理事务范围并不符合破产业务各方的普遍期待。受托人受托责任范围会探索性扩大。第一种可能,执行性非自主决策的财产管理事务会继续向下延伸,甚至延伸至底层企业、最终资产的经营管理、运营处置事务。执行性财产管理事务的权利来源是受益人大会或其常设代表机构的授权。该种受托事务范围的扩大,不属于扩大主动管理事务范围,因此并未增加信托公司的履职风险,但需要信托公司投资更多的服务资源,相应的投入会增加信托公司的业务成本。信托公司除直接在信托事务层面提供更多的事务管理服务外,还可以在信托事务之外协同外部机构独立提供该等服务(渤海钢铁案件即是该种模式)。第二种可能,以自由裁量为基础的自定规则、自主决策的信托财产管理运营处置行为会探索性出现在未来的破产服务信托应用过程中。
主动管理受托行为需要解决权利来源和责任承担的边界两个问题。就权利来源而言,一方面,破产决议文件和信托文件是破产服务信托受托人的行动纲领,当主动管理的行为经上述文件确认,即解决了权利来源问题,受托人即可实施主动管理行为。另一方面,基于信托法规定的信义义务,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当出现紧急情况,受托人应基于信义义务履行主动保护信托财产安全的管理职责。就责任承担的边界而言,破产服务信托事务繁杂,利益牵扯方面众多,受托人的主动管理往往牵动众多受益人的敏感神经,若涉及受托行为的是非评判,往往会增加受托人事务负担甚至造成诉累,这也是信托公司谨慎涉足主动管理事务的重要原因。破产服务信托应当对主动管理的受托行为提高容忍度,除非出现违反法律、信托文件明确约定的行为,相应的主动管理责任后果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主动管理行为同样需要信托公司提供更多的符合主动管理事务要求的人力资源,服务成本增加。无论是事务管理内容的增加,还是主动管理事务的介入,都将导致受托人提供服务的成本增加,未来破产服务信托的信托报酬报价体系也会发生变化,目前信托公司普遍较低报价的局面可能会发生改变。
在信托财产为股权的破产服务信托中,因目前尚不能实现对破产服务信托做工商登记标识,登记外观显示的股东为信托公司,根据公司法,单一股东在特定情况下需要证明标的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而主动管理行为会加大这种证明的难度。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是信托制度的基石,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在未落地的条件下,信托财产的名义权属人在公示外观上为信托公司(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信托本身),而信托公司唯能通过建立信托财产专户、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管理的方式与固有财产区分管理信托财产,但该等管理安排的公示效果偏弱,再加上目前有些司法机关对于信托财产与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区别尚无清晰认知,可能会导致信托公司对开展以股权为信托财产的破产信托业务心存芥蒂,从而阻却信托公司在以股权为信托财产的破产服务信托中提供主动管理服务的选择。《信托法》实施二十多年来,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仍在讨论探索中,随着信托业向信托本源业务(财产置出、风险隔离)的回归,作为现代财产管理制度,信托业务的相关配套安排需要尽快落地。
(二)审判机关对破产服务信托的态度将更加开放并更加注重其应用实效
2023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付办法第三条明确,计算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财产价值总额不包括下列部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二)债务人财产中以设立信托计划方式清偿债权人的部分;(三)债务人财产中以应收账款清偿债权人的部分;(四)重整计划中留存并由债务人未来财产清偿的部分。同时,在一份尚未正式出台的最高审判机关关于管理人报酬的征求意见文件中,也提到将设立信托、资产计划所产生的应付受托人、资产管理人的报酬纳入管理人报酬。根据上述文件,破产管理人如果引入信托工具用于破产案件,其管理人报酬将受重大影响,限制使用破产服务信托之意图明显。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尚有值得商榷之处。一方面,恰当使用的破产服务信托是有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并由债权人集体决策选择的破产工具。无论是基于资产处置的困境还是破产案件的特定安排需要,破产服务信托的产生有其客观的内外部原因,业务实践中,破产服务信托主要是在其他破产工具无法有效解决破产需求的情况下引入的,笔者认为,只要符合必要性、经济性、合法性并经有效程序确认,即符合债权人自决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原则。另一方面,破产服务信托已形成多种业务模式,除以信托份额抵债之外,其他业务模式如转换破产财产形态助力资产处置分配、执行债转股安排、抵债资产代持、改善特定破产企业财务报表、保交楼、赔偿备付等业务模式都是对破产工具或特定行为目的的有益辅助。笔者理解破产审判机关的担忧,管理人通过引入破产服务信托并利用信托受益权实现债权清偿,债权人债权利益并未真正实现一般等价物的清偿,债权人利益并未得到确定性保障;因破产服务信托的操作灵活性、架构包容性、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间接性,很容易掩盖破产过程中的管理人履职问题,将需要管理人在破产过程中解决的问题留到信托层面解决。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设置对破产服务信托不当使用的预防措施,减少不恰当使用破产服务信托事件的发生可能。如对于在破产案件中引入信托工具的合理性、正当性,管辖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并对管理人明显不当使用信托工具的行为通过指导和监督的方式进行纠正。除此以外,任何被合规引入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破产工具都应当被鼓励。退一步讲,如果审判机关因担心信托受益权偿债后利益实现的不确定性,而限制管理人使用该工具,那么,破产服务信托的其他业务模式是对其他破产工具或特定目的的便利性辅助,如果因此而限制管理人报酬的收取,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破产案件对破产服务信托的客观需求及业务实践活动不断丰富,会助力推动审判机关对破产案件中信托工具的全面审视。可以想见,审判机关将会更加关注破产服务信托的应用实效,并在具体案件中加强对管理人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管理人、信托公司都有责任保证破产服务信托的应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呵护好破产服务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如果纵容破产服务信托的不当使用,应用风险频出,效果不佳,最终将会导致审判机关的强力干预,该工具的使用将可能因此受到严格限制甚至被禁止。从公开渠道获悉,重庆当地的破产案件金科股份将在重整中引入破产服务信托,原有指导口径或有所松动。
(三)引入破产服务信托会更加关注业务风险的预防及解决
笔者作为破产服务信托业务的推动者和参与者,面对激增的破产服务信托需求,甚至感到些许不安。业务高速发展中的任何应用风险都可能被放大,进而影响其应用和推广。保护好破产服务信托这一破产工具,各相关方都负有相关义务。预防破产服务信托业务风险发生,是维护破产服务信托工具健康存续发展的应有之意。如前所述,当前的业务实践已经出现少量破产服务信托的业务风险。若放任风险发生蔓延,将反噬破产服务信托的应用推广。
根据以往的业务实践,破产服务信托的工具应用风险至少包括信托工具的滥用风险、信托治理僵局风险、信托底层财产的管理失序风险,以及由上述风险引发的衍生风险。信托工具的滥用风险是指在破产案件中不正当使用信托工具的而引发不利后果的风险;信托治理僵局风险是指破产服务信托内部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进而无法进行有效治理的风险;信托底层财产的管理失序风险是指破产服务信托设立之后,直接信托财产项下的底层财产无人管理、管理者滥用管理权、信托治理结构无法向管理者实施有效影响而引发的信托利益损失的风险。上述风险的发生,都将影响破产决议文件安排的最终实现,进而损害各相关方利益。
破产服务信托业务风险的预防,至少取决于两个方面因素,一方面是提供工具的信托公司的业务能力,另一方面是引入信托工具的主导方的价值取舍。对于输出信托服务的信托公司而言,技术能力并不是关键问题,为提供该类服务而构建的组织体系才是核心决定因素,因为每一个破产服务信托都是一个系统工程,稳定的业务服务能力才能适应该类业务的实际需要,而稳定的服务能力取决于信托公司基于战略调整下的组织体系的针对性调整。信托公司可以从业务入口判断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并在受托事务执行过程中降低业务风险。对于引入破产服务信托的主导方而言,应基于维护以债权人代表的各方利益为原则并在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切实需要的前提下,在充分保障各方程序及实体利益的基础上引入信托工具,并一案一议做好配套措施安排,以快速结案、尽快摆脱破产案件牵制等单纯短期主义的出发点往往是引发工具应用风险的诱因。
结语
本文以破产服务信托的应用需求业务数据统计分析为基础,总结了目前工具应用过程中存在的部分问题,并提示了相关解决思路,基于应用实践活动,对破产服务信托业务的发展进行了展望,希望能对破产法实务领域从业者了解破产服务信托业务提供有益借鉴。笔者深知,因自身视野及能力局限,本文内容难免存在不当甚至谬误,恳请各界批评指正。因行文目的所限,对于该类业务的基础理论、业务模式总结及操作细节问题本文不再进行论述,感兴趣的同仁可以自行搜索笔者其他相关文章。
后记
自2021年第四季度以来,笔者持续关注、推动并总结破产服务信托业务的实践活动,感激过程中信托同业、破产管理人机构、法院、各类咨询服务及科研机构同仁的指导、建议、鼓励和批评。秉承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工作方法,近两年来,笔者不遗余力的推动所在机构健康有序的开展破产服务信托业务,目前已经建立起相对完整的破产服务信托推动及执行体系。在业务学习总结及宣传推广方面,已经完成20余篇较为浅显的破产服务信托相关文章的网络及期刊发表,笔者所致力的是让更多破产业务相关方知悉破产服务信托,让更多的信托机构参与到该项业务中来,让该业务能在专业化、市场化的背景下长期存续并健康发展下去。未来,将继续与更多的业界同仁共同推动破产服务信托理论的学习总结及在破产业务中的健康应用,不断创新业务模式,丰富业务内容,展现工具价值,推动完善使用规则,为使信托更好的服务破产业务、推动市场主体优胜劣汰、助力社会经济风险出清贡献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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