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运用及完善
文章来源: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
引言
一提到信托,我们常常想到的是家族信托,脑子里浮现的可能都是与“梅兰芳”“默多克”“比尔·盖茨”有关的例子,但是信托远不止这一种模式。近年来,随着信托在破产重整案件中运用的越来越多,以及对改革信托业务分类体系的呼声渐高,2023年3月24日,中国银保监会正式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将信托业务分为三大类,其中在“资产服务信托”类别下设“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并将其再分类为“企业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和“企业破产服务信托”。①至此,信托在破产重整中的运用有了制度依据。
一、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价值 信托与破产重整制度相结合,可以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功能,合理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及其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关系,克服破产重整制度的“筛选失灵”②问题,赋予破产重整更大的制度价值。 (一)具备风险隔离功能 众所周知,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此独立性至少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信托的其他财产,信托设立后,即便委托人的债权人要求以其财产偿还债务的,也只能通过未设信托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另一方面,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即便破产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信托财产也不会被波及。例如“爆雷”的四川信托,虽然进入破产程序,其管理的信托财产却不会被纳入破产财产中。 (二)减少资产价值折损 将偿债资产归入信托财产,可以避免紧急变现下导致的资产价值的折损,避免核心资产被处置,充分挖掘资产的价值,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同时也可为非核心资产的变现处置换取时间,待合适的变现时机出现后再行处置,提高债权清偿比例。 (三)提升破产重整效率 《企业破产法》规定裁定重整之日起最多九个月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要提出重整计划草案,除此之外,上市公司还面临着另外一重时间截止日的约束--未能在窗口期内消除退市风险警示原因则面临退市危险。通过引入信托工具,可以将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资产安排事项暂时纳入信托计划,减轻投资人的选择负担,待重整程序终止后再继续解决,从而节省对重整财产的处理商洽时间,保障重整程序的时效性,提高重整投资的成功率,提升破产重整效率。 (四)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利用信托工具,可以使得金融机构债权人未及时变现的债权转化为信托受益权份额。在信托计划执行期间,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实现长期债权的回收,避免不良资产的一次性减值对当期经营指标产生不良影响,进而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另外,利用信托工具,可以避免债转股清偿方式下,债权人受制于上市公司股票减持规定而无法减持股票的问题,还可以避免债权人集体大规模减持股票对上市公司市值造成的不利影响。
二、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常见模式 目前实践中常见的破产重整服务信托模式可归纳为四种,“出售式重整+信托”“存续式重整+信托”“留债平台+信托”“转股平台+信托”,四种模式适用情形各有不同。 (一)出售式重整+信托 适用情形:大型多元化产业集团企业通常经营业务广泛,资产构成复杂,重整投资人承接重整企业所有资产存在困难,或者部分资产与重整投资人经营业务不匹配。 架构安排:将投资人所需的重整企业核心资产出售给重整投资人,出售所得用于清偿债务,将重整企业非核心资产纳入信托计划,待处置变现后再用于向未获全额清偿的债权人补充分配。 (二)存续式重整+信托 适用情形:重整企业原经营团队稳定,资产流动性虽弱但仍具备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能力。 架构安排:原股东将重整企业股权作为信托底层资产,设立信托计划,全体债权人为信托受益人,将重整投资款及公司未来运营收益等优先用于分配债权人。这样不仅能避免股权在信托计划执行期间因其他原因被处置或查封,还可以在债权清偿完毕保留原股东权益。 (三)留债平台+信托 适用情形:在出售式重整中,重整投资人可能需要设立不同的特殊目的公司来对重整企业资产进行收购,若重整计划采取了留债方案,债权人需要在各新设特殊目的公司中根据债权金额比例及新设特殊目的公司资产体量分别留债。 架构安排:由债权人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将留债债权设立服务信托,避免金融债权拆分的复杂过程,实现交易结构优化。③ (四)转股平台+信托 适用情形:某些重整计划中有债转股安排,但债权人可能因法律、政策或其他方面的限制无法直接持股(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及证券公司等主体),或接受以股抵债的债权人人数超过法定限制,偿债方案无法直接落地。 架构安排:接受债转股的债权人作为信托计划委托人和受益人,将股权/票转让给信托计划,以此作为转股平台。
三、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完善路径 由于破产重整服务信托在我国实务中的运用经验不足,亦缺乏直接的规则制度指导,加之近几年信托公司频频爆雷,因此在适用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过程中出现了滥用信托工具、陷入治理僵局等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成为了债权人(或受益人)迫切关心的事情。 (一)防止滥用信托工具 根据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定义,在破产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程序中设立该项信托,是以向债务人企业的债权人偿债为目的。“有案例将资产大规模托付于信托计划,甚至出现信托计划几乎覆盖整体清偿的现象。这种做法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实质上是将债务从一个原本应该解决问题的司法程序‘平移’至另一个平台。”④如此滥用信托工具,违反了偿债的根本目的,可以考虑至少从以下两方面杜绝此种现象。 表决重整计划前披露必要的关键信息 为防止债务人通过重整计划设置超长信托期,变相实现债权展期,应当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信托计划中将资产管理范围及管理处置方案进行明确,对资产管理人处置方案可行性作出分析,明确信托受益权的分配周期、频率、规则,明确管理人监管职责,明确信托计划执行期间常规信息定期及重大信息不定期披露的范围、渠道、程度等等,明确信托计划终止及清算规则等。通过明确上述信息,还可以减少重整程序与信托程序的衔接不畅,保障债权人和受益人的知情权。 明确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范围和期限 在破产重整服务信托中,信托计划通常被写入重整计划的经营方案之中,在清偿方案中也有体现,那么管理人对重整计划的监督当然也应当包括对信托计划的监督。但是,很多案例中存在重整计划的监督期短于信托计划的存续期限的问题,甚至存在12个月重整计划执行期/监督期与10年信托计划存续期这类巨大时间差的安排。若如此,如何能保证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如何能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不会受到二次损害?另外,将债务人财产纳入信托财产,只是暂时将财产交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并不会立马处置出售,债权人也未即获得清偿,根据最高院的规定,管理人报酬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基数确定,那么信托财产部分如何准确计算相应的管理人报酬呢?因此,有学者建议之后管理人应将重整计划执行期/监督期与信托计划存续期保持一致,而且将债务人财产中以设立信托计划方式清偿债权人的部分排除在管理人报酬计算基数⑤以外,如果管理人在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履行了对信托计划的监督,再根据每年或者最终债务人新清偿的财产价值额来另外计算报酬或者监督费用。 (二)防止出现治理僵局 信托治理僵局是指在信托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之下,因无法形成决议导致信托事务无法向前推进的情况。⑥信托治理结构一般由受益人大会、大会常设代表机构和受托人构成。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可参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在重整计划及信托计划中加以规定,而设置大会常设代表机构并非现有法律之规定,而是部分管理人和信托机构在实践中提出的创设性做法,其作用类似于债权人委员会,目的是解决不便经常召开受益人大会的问题。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等事项的表决,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但能够考虑采用信托计划的破产案件往往涉众较广,债权人身份转化为受益人后对信托的了解程度及参与程度不同,可能很难满足得了“受益人全体通过”的条件。故而很多破产服务信托中将此条件修改为“双三分之二”,即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2/3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且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即便如此,仍存在出现信托治理僵局的风险,故而有学者⑦提出设定递进式决策僵局解决规则,即受益人大会的决策僵局可以通过移交受益人大会常设代表机构会议表决打破,常设代表机构会议的僵局可以通过受托人基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主动作为打破。此做法极具创新性,但需严格规定信托治理僵局的认定条件及适用门槛。
结语 信托在破产重整中的应用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一条灵活、高效的重整路径,尤其是在风险隔离、减少资产价值折损、提升破产重整效率、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等方面,展现出了显著的制度价值。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实践经验的积累,信托在破产重整中的作用将愈加重要。通过加强信息披露、明确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范围和期限、设定递进式决策僵局解决规则等手段,未来的破产重整信托服务将更加稳健高效,帮助更多的企业走出困境重焕生机。
注释: ①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破产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的企业风险处置提供受托服务,设立以向企业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 ②中国信托业协会:《信托参与企业破产重整的业务模式研究(二)》,载微信公众号“中国信托业协会”,2023年7月31日上传。“对于企业的管理层而言,由于进入重整程序后其仍然可以保留工作职位,因此,即使企业已经不存在重生的希望,管理层有充分的激励选择申请重整程序。这一设计会导致实际上不具有挽救价值的企业的管理层,为了避免丧失工作职位,会竭力说服债权人其所管理的企业未来仍有存活和经营的美好前景;而那些具有真实挽救价值的企业的管理层,为了在与债权人谈判中取得优势,为企业(最终也是为自己)争取更大利益,反而倾向于将企业的未来前景描绘得较为暗淡。这种‘混同均衡’的局面,会使债权人和法院难以识别究竟哪些才是真正具有挽救价值的企业。”这便是破产重整制度的“筛选失灵”问题。 ③中国信托业协会:《信托参与企业破产重整的业务模式研究(四)》,载微信公众号“中国信托业协会”,2023年8月3日上传。 ④郑志斌:《破产重整工具的四大滥用》,载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快讯”,2021年11月2日上传。 ⑤重庆五中院已在实行该种做法。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付办法》第三条。 ⑥孟凡科:《信托工具在破产案件中的应用》,载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实务”,2023年11月7日上传。 ⑦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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