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经批准不得从事信托业务?

时间:2025/04/30 15:07:02用益信托网

先把要讨论的条文列举如下:


现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后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信托公司,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字样。擅自设立信托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信托业务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征求意见稿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是对之前规则的重申,但也有些许变化。


01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信托公司,不得经营信托业务。”这一部分是对之前规则的重申。但这一规则原本就存在严重与事实情形不符的问题。


这一条文的最大问题是:将信托业务等同于信托公司的独营业务。或者说,认为只有信托公司从事的受托业务才算是信托业务。


若非经过金监局批准,不得设立信托公司,这个立场是对的。但是,金监局监管的银行理财子、保险公司等都在从事资管业务;证监会监管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也在从事资管业务。而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很大部分证券投资基金(部分是有限合伙)都是信托,但是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显然不需要金监局批准。


我以前就批评过下面这个滑稽的逻辑:


由于法律禁止非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非信托公司事实上经营的信托业务即使符合信托的特征,也不能叫做信托业务。


——只要遵循这样的“鸵鸟逻辑”,就不存在非信托公司的信托业。


但根据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所体现的精神,资管业务大多属于信托业务,人民法院适用信托法解决资管纠纷已经逐渐常态化。


当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其征求意见稿是金监局(原银监会)出的,不能僭越将其他监管机构监管的资管业务规定为信托业务。但是,征求意见稿也没有必要否定别的资管机构经营的事信托业务。


否定,似乎也有些僭越。


在顶层设计完成之前、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规则没有重新梳理之前,广义信托业的统一监管就一直是一个尴尬事儿。


02


征求意见稿中还规定:“擅自设立信托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信托业务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擅自设立信托公司这样的违法行为,当然应当予以取缔。


“非法从事信托业务”业也应当予以取缔。


——不过,什么叫“非法从事信托业务”呢?


现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的表述是“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经营业务”的表述,相对科学、严谨。学理上,商业机构以取得盈利为目的,长期、持续、反复以此为业的行为,叫经营某种业务。


以此最为标准,律师等(专业的)自然人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作为自然人受托人受托民事信托(家族信托)业务,是合法的。并不违反现行规则的规定。


但是,若根据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律师等受托的行为似乎有被定性为“从事信托业务“而遭到取缔的风险。


在执行中,由于监管部门没有办法严格区分非信托机构(自然人和其他非持牌金融机构)”非法“从事信托业务和”合法“从事信托业务,这将对民间民事信托的发展带来致命的打击。


03


未来信托业的发展目标之一,就是培育出更多值得信赖的受托人。


对于家族信托的委托人而言,信托公司未必是最值得信赖的。若允许当事人设立值得信任的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可能是值得探索的。


但是,征求意见稿中的措辞,似乎对信托公司以外的受托人主体都是不信任的。这将不利于信托业的发展。


我国信托业的最大弊端在于,该严管的地方缺乏严管,不该严管的地方偏立规矩。



作者:I n l a w w e T r u s t
来源:I n l a w w e T r u s t

责任编辑:T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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