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不得垫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如何解析?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新《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个办法是总结近20年来信托公司管理及信托行业发展中的系列经验教训,对制定于2007年的原办法进行的整体修订,来之不易。
新办法对信托公司股东行为、信托业务、固有业务开展列示了负面清单并明确作为重点监管内容,而且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文)及《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函[2025]14号文)配套,调整了信托公司经营范围,规定了信托公司的发展方向。
作为一线从业十几年的信托老兵,结合信托实务,对新办法学习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如下解析,供同道探讨。
新办法第53条规定,“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业务项下开展贷款、投资等业务,不得垫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新办法第42条规定,“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处理信托事务的费用、负债)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合以上两个条款分析,监规不仅未对信托公司用固有财产垫付本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负债进行禁止,而且还赋予了信托公司优先受偿权。
这与新办法第3条规定的信托公司“应当坚持信托本源,立足受托人定位.......为受益人最大合法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及第5条规定的“信托公司应当确定受托人定位,将实现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价值取向和公司治理目标”的要求是一致的。
监规禁止的是信托公司以开展贷款、投资等业务名义,使用固有资产直接或间接通过诸如“受让投资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给融资方提供定向投资用于偿还信托借款”等方式“垫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通过保刚兑等不正当方式招揽、维系客户,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这与新办法第4条“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及第31条“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的要求是一致的。
新办法第10条规定: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承担下列义务并在公司章程中列明“......承诺不将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信托公司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承诺不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管理信托公司股权......承诺在一定时限内通过补充资本、回拨红利、流动性借款等方式(对陷入经营危机的信托公司)实施援助”。
新办法第65条规定,“应将所列股东义务要求和承诺作为信托公司股权监管重点,对存在违法违规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分不同情形,依法采取通报、公开谴责、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撤销行政许可等措施。”
如果信托公司股东虽按规定做了相关书面承诺,但并未履行,应承担何种责任?能否对其采取新办法65条的处罚措施?
有观点认为,信托公司股东不做承诺,属于违规,应受监管行政处罚;但做了承诺而未履行,属于违约(违反了公司章程这个公司股东间的约定),应由公司法调整,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股东向公司及守约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再受监管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法规解读应“以法释法”,将条文置于相关法规体系中整体解释,同时结合业务实践,方可准确理解法规意旨,用法而不泥于法。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0号)规定,股东承诺有声明类、合规类、尽责类三种不同类型:声明类承诺指股东对过去或现在某项事实状态的确认或声明;合规类承诺指股东对未来依法合规开展某项活动的承诺;尽责类承诺指股东对未来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的承诺,包括风险救助承诺和根据其他监管要求作出的承诺。股东违反声明类、合规类承诺的,监管机关可对其采取责令改正、限制股东权利、行业警示通报、公开谴责、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投资入行保险机构等措施。
另据《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令2020年第4号文)规定,信托公司股东违反承诺(不区分类型)、公司章程并造成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机关可以限制其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股东权利或责令限期转让股权。
综上,信托公司股东仅按规定进行承诺并列入章程但未履行,监管部门可适用新办法65条对其采取处罚措施。
新办法在原“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基础上,概括增加了“卖者失责,按责赔偿”内容,更为周全完整,成为信托回归投资而非借贷属性、打破刚兑的必备前提。有责任就有边界,有边界方可判断尽责失责。
对受托人这个卖者来说,新办法第43条规定:“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根据失责情况,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如何判断受托人责任边界和失责情况?
新办法第4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受托人责任边界和失责赔偿均应以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为依据。信托业协会于2018年9月18日发布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整理法律法规规定及同业信托文件约定,对信托公司职责边界进行了汇总。
对委托人/受益人这个买者来说,《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新办法第3条与第5条对受益人最大利益进行了限定,必须为“合法利益”,并在第31条及第33条中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提供用于规避金融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委托人)信托目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
据此,如信托公司为委托人达成非法目的提供信托服务,信托公司失责担责外,作为买者的委托人/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关责任。
(本文作者王中旺,国内资深信托实务从业人员,在政府部门、大型金融机构有过多年从业经历,研究方向:财富管理、风险资产投资处置服务信托及资管信托、私募基金等金融法律实务。)
责任编辑:T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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