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家族信托两种新业务模式评析
国内家族信托业务发展如火如荼。据中国信托业协会披露数据,截至2024年底,中国家族信托规模合计6435.79亿元,在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中占比最高。2025年,家族信托业务不仅在规模上有大幅增长,而且在业务模式上也有新的突破。
按照对立统一的辩证规律,任何事物均有正反两面,在行业发展繁荣的红火背后,也需冷静审视家族信托发展是否被一些急功近利的展业浮躁带偏,“冷思考”不讨喜,但对家族信托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有益。
作为一名国内家族信托行业的老兵和观察者,笔者对近期家族信托两种新业务模式有如下思考,以供同行讨论。
(一)股权收益权家族信托是否有效?
股权收益权家族信托,是从股权中分离出收益权,作为一种拟制权利,通过信托合同约定,将股权收益权装入家族信托的业务类型。相对于股权家族信托,股权收益权家族信托无需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也应无需缴纳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操作便捷、设立成本较低。然而,股权收益权毕竟是从股权中分离出的一项权能,不能离开股权独立存在,如果仅将股权收益权装入信托,而作为其权利基础的股权仍由委托人持有,是否会影响信托的效力?
信托法第7条、第11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如何理解信托财产“确定”?(2016)最高法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信托财产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
最高院的这个观点指出了信托财产“确定”的两个判断标准,一是目的维度,便于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二是内容维度,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且在数量和边界上明确、特定。股权收益权指基于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及股转价款等收益,在内容维度上应是明确且特定的,但在目的维度上,是否便于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而进行管理运用、处分,需要看受托人对股权收益权这个信托财产能否掌控。
如果委托人保留股权,仅将股权收益权通过信托合同转给受托人,且未办理相关转让登记、备案公示手续,对委托人管理、处分股权,受托人也无相关限制措施,一旦委托人擅自处分股权且将处分所得挪作他用,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收益权将沦为有名无实的空壳,自然也就谈不上“便于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而进行管理运用、处分。”
因此,用股权收益权设立家族信托,如受托人对股权收益权依附的股权本身未能有效控制,那么股权收益权家族信托将存在因信托财产不确定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为确保信托效力,受托人应对仍由委托人占有的股权进行控制,如进行股权第三方托管监管并将信托专户设置为对应股权股息、分红及股转价款唯一收款账户。
(二)股权收益权家族信托能否发挥税筹功能?
实务中,股权收益权家族信托这种业务模式之所以出现,一个很大的原因是因为股权家族信托在股权装入时视为股权转让,需以股权净增值部分为基数缴纳个人所得税,委托人为节省装入成本,才有此“金蝉脱壳”的需求,即仅将股权收益权装入信托,而其股东身份保持不变。但股权收益权家族信托能否实现家族信托的税筹功能呢?
按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是自然人股东股息、分红及股转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税务机关不仅要向纳税人追缴,而且还要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据此,股权收益权家族信托设立后,公司在向信托专户划转股息、红利或股转所得等股权收益前,应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因此,股权收益权家族信托作为股权收益指定接受方,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税筹功能。如委托人具有税筹需求,仅为节省装入成本而变股权家族信托为股权收益权家族信托,则可能会因小失大,“一顿操作猛如虎,回头一看原地杵”。
(一)不动产预登记家族信托是否有效?
继北京、上海之后,广州、厦门、天津、南京、苏州等地陆续出台了不动产信托非交易过户登记制度,这对不动产家族信托的发展无疑是有益的,委托人无需再拿出一笔过桥资金,大费周章,通过信托买入其拟装入信托的不动产。但不动产信托非交易过户登记制度并未解决不动产装入信托后就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聪明的同行就想到了民法典的不动产预登记制度,希望在不动产装入信托时仅做预登记公示,而暂不进行不动产过户登记,不触发委托人设立不动产家族信托而面临的个人所得税缴纳问题,“权利先行锁定,过户适时延后”,“引而不发、以观时变”,待将来不动产装入信托环节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出台后,再办理正式的过户手续。
根据民法典22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那么,预告登记是一项权利监控措施还是物权变更公示方式?预告登记后不动产权属主体是否改变?
笔者理解,预告登记后,不动产物权仍属原权利人而非预告登记人所有,预告登记并未改变不动产权属主体,预告登记本质上是一项权利监控措施而非物权变更公示方式。用不动产设立家族信托,仅做预告登记而非正式过户登记,并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转移给家族信托的法律效果,即家族信托因委托财产权属未能转移而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不动产预登记家族信托能否实现债务风险隔离?
笔者在《再论家族信托债务风险隔离功能,这个“保险箱”到底保不保险?》一文中论述,家族信托债务风险隔离功能能否实现,关键要看家族信托是否有效设立,而委托财产所有权是否完整转让给受托人,是家族信托有效设立的必备前提之一。
如前所述,不动产预登记并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转移给家族信托的法律效果,家族信托未能有效设立,自然就不能实现有效隔离委托人外部债务风险的信托目的,委托人如有应偿未偿负债,已做预告登记、用来设立家族信托的房产,仍可作为偿债资源被法院查封、冻结、拍卖,委托人通过设立家族信托隔离外部债务风险的目的将会落空。
因此,不能因小失大,“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缴纳装入过程中应缴的个人所得税,以增强合法性,夯实家族信托设立基础。
(作者简介:国内资深信托实务从业人员,在政府部门、大型金融机构有过多年从业经历)
责任编辑:T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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