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状态下信托公司受托人职责的解除

时间:2026/02/05 11:10:45用益信托网

一、问题的提出


2025年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在转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5〕14号)中明确提出,对于风险严重、不具备救助价值的信托公司,应当依法推进其破产。当信托公司被采取金融风险处置措施并步入破产程序后,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产品是否会因此受到影响?其受托人职责又应如何变动?

 

信托被有效设立后,受托人的变动或者消灭不会影响信托存续,这在理论上被称为信托连续性。然而,破产会影响信托公司受托人职责的履行。我国《信托法》第3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受托人被宣告破产后职责终止。但是,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职责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如何解除,信托公司破产后应当在哪个时点和程序阶段解除其受托人职责,我国《信托法》和金融监管规范均缺乏明确的规范设计。而在信托公司因破产被解除受托人职责后,还应当为其管理的信托产品选任新受托人。

 

鉴于此,本文拟以信托连续性理论和具体规则为基础,结合我国近期信托公司金融风险处置和破产实践,构建信托公司因破产而解除受托人职责的具体规范。

 

二、信托产品不受信托公司破产影响的原理

 

我国《信托法》第52条规定,有效设立的信托不会因受托人被宣告破产而终止,这体现了信托连续性特征,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体现。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核心要义

 

通常而言,一个民事主体只有一个“财团”,但受托人在信托设立后,名下会拥有两个“财团”。因为,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后即在名义上归属于受托人,但信托法又要求信托财产应当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一旦成为受托人的“独立财团”,受托人就无法如处分其固有财产那样,随意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业务模式的核心要义。

 

(二)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的信托连续性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不因受托人破产终止的理论基础。独立的信托财产使得信托具有类似于公司等商事组织的独立财产特征。当信托有效设立且信托财产取得独立性后,具体受托人个人财团的变化及其存续,就与信托的存续无关。在受托人发生死亡、被撤销或被解散等法律人格消灭事由,或出现丧失行为能力、破产等法律资格丧失事由时,信托仍然可以继续运作。

 

三、破产对信托公司受托人职责的影响

 

信托虽然能免于受托人法律人格或法律资格消灭的影响,但受托人在被宣告破产后应当解除受托人职责。此时需要在理论上阐明,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职责为何需要在宣告破产后被解除。

 

(一)比较法上破产对受托人职责的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破产是受托人因法律人格消灭而被解除受托人职责的原因。但与之不同的是,在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定法、信托法判例或学术论述中,破产只是法院解除受托人职责的一项考量要素。由此需要探讨,破产是否必然会导致受托人职责被解除?

 

(二)破产程序的法律效果

 

破产程序是债务人资不抵债时适用的一套法定的集中清偿程序。企业一旦触及破产条件,这套集中清偿制度安排不仅能防止企业资产被众多债权人无序哄抢,也能在最后清偿阶段最大化企业的资产价值,或者通过债务集中清理帮助债务人恢复营业能力。

 

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将禁止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并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需要负责处理债务人破产事务,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责包括:接管和清理债务人的财产并做必要处分、对外代表债务人、组织债权的申报、变价分配破产财产、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监督或执行重整计划等。

 

(三)破产对信托公司受托人职责的解除效果

 

尽管受托人破产不会影响信托的存续,但信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营业活动和受托人职责的履行会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因此,适时解除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职责是最优的制度选择。

 

首先,破产是因为债务人在现实中已经陷入偿付能力困境,需要通过破产程序来集中清偿或恢复经营能力。此时,债务人通常已停止营业。信托公司启动破产程序后,其营业活动事实上已经停止,也不宜继续承担受托人职责。

 

其次,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后停止营业活动,很大程度上还与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性相关。在我国,破产管理人应当由具备法律、会计或破产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但现实中,具备破产专业能力和经验的破产管理人并不一定具备专业的经营能力。特别是信托公司从事的信托产品管理业务是需获得金融监管许可且具有较高技术要求的专门金融业务,接管信托公司破产事务的破产管理人,很难为信托产品的继续运作提供专业金融服务。因而,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破产事务后,不宜以债务人名义继续承担受托人的职责。

 

最后,在信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在接管信托公司破产事务后若继续运营信托产品,必然要负担双重的信义义务,进而可能引发双重信义义务的冲突。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需要继续以信托公司的名义承担受托人职责;而另一方面,其又要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承担信义义务。由于这两类信义义务的利益指向不同,以及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精力有限,破产管理人必须在两类信义义务中择一作为优先顺位。而信义义务中的忠实义务要求受信人将实现受益人的利益,作为履行信义义务的基本指向。因而,无论是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还是信托产品投资者的利益,当其被置于后顺位时,破产管理人均可能违反忠实义务。

 

四、信托公司因破产解除受托人职责的时点

 

(一)信托公司因破产解除受托人职责的时点冲突

 

我国《信托法》第3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受托人的职责在被宣告破产时,才会发生终止和解除的效果;原《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职责在其终止时才会终止。而在理论上,公司的主体资格在破产程序中不会立即消灭;终止才会使公司终止经营活动并消灭主体资格。可见,《信托法》和原《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同。

 

《信托法》在2001年颁布实施时,我国仍在实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破产制度。据此,宣告破产是启动企业破产程序的环节。但是2006年《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破产宣告成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分配的程序节点。如此一来,信托公司在破产程序启动后需继续承担受托人职责直至被法院宣告破产。所以,受托人职责解除的时点是否需要调整,就应当具体分析。

 

(二)金融风险处置程序中不宜解除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职责

 

在现实中,信托公司需完成金融风险处置后才可进入破产程序。金融风险处置是金融稳定机制的核心环节,由于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是公共产品,并且金融风险会在不同金融产品之间快速传染,因而需要金融监管部门采取措施迅速处置金融风险。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职责在金融风险处置时不宜被解除。

 

一方面,金融风险处置作为金融稳定机制框架的核心环节之一,其制度目标在于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信托公司在金融风险处置程序中被解除受托人职责,对于抑制金融风险则并无太大助益。而另一方面,金融风险处置实质上也是一种救助措施,其目标之一是帮助金融机构恢复经营能力。发生金融风险的信托公司,若经由金融风险处置后恢复经营能力,无需将其清退出金融市场。

 

(三)破产程序中信托公司受托人职责解除时点的重释

 

首先,将解除信托公司受托人职责的时点,延后至信托公司完成破产程序并终止时,不符合信托公司的破产实践。因为,这会让信托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变价分配信托公司的财产时,承受管理信托产品的负担,并会面临潜在的信义义务冲突风险。

 

其次,当信托公司发生金融风险并可能启动破产程序时,其受托人职责的解除,需根据具体的破产程序加以确定。应以信托公司必然会经破产清算退出市场,即破产宣告作为受托人职责解除的时点。而被裁定进行破产重整或和解的信托公司,若可以通过该程序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就无需被解除受托人职责。

 

最后,信托公司在被宣告破产前或适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我国信托公司金融风险处置实践中由优质信托公司托管被处置信托公司业务的做法。实质上是在信托公司启动破产程序后,将受托人职责移出体外。这不会加重信托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担,也有助于其规避信义义务冲突的风险。

 

五、信托公司受托人职责解除后新受托人的选任

 

当信托公司在完成金融风险处置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被解除受托人职责后,为这些信托产品选任新受托人,是信托公司受托人职责解除后引发的衍生问题。

 

(一)信托公司受托人职责解除后的新受托人选任难题

 

我国《信托法》第40条规定,新受托人的选任首先应当按信托文件的规定;在信托文件缺乏明确规定时,则由委托人选任;若委托人不选任或无能力选任时由受益人选任。但若根据该规则由信托关系当事人自行选任新受托人,会面临如下难题:

 

一是由投资者自行选任新受托人将遭遇“搭便车”和“集体行动”等难题,导致新受托人选任迟缓或无法产生。二是投资者在选任新受托人时可能面临其他信托公司的谈判压榨。三是我国商事信托的受托人选任并非仅是信托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私人事务,选任新受托人时需要金融监管部门介入确保信托产品继续有效运作。

 

(二)信托公司受托人职责解除后新受托人的选任

 

在英美法系,法院有权变更信托受托人或选任新受托人,但我国《信托法》未授权法院主动解除受托人职责并更换受托人。为解决信托公司因破产而被解除受托人职责后选任新受托人的难题,可以通过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在信托公司金融风险处置程序中采用的托管措施为基础,由金融监管部门推荐在金融风险处置中参与托管的优质信托公司担任新受托人。

 

(三)信托公司受托人职责解除后新受托人的选任规则

 

第一,优质信托公司经金融监管部门推荐接任危机信托公司的受托人职责时,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信托产品具体分析。接任的优质信托公司需根据信托产品的不同风险暴露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

 

第二,若危机信托公司在完成风险处置转入破产程序后,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同参与托管服务的优质信托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将部分受托人职责委托给优质信托公司,以避免破产管理人职责的重复和信义义务的冲突。待到危机信托公司被宣告破产后,优质信托公司再被选任为新受托人。

 

第三,优质信托公司继任为危机信托公司信托产品的新受托人,也要遵守《信托法》及相关信托业监管规范中的法定程序,由受益人大会选任成为新受托人。

 

六、结论与建议

 

信托受托人若因破产丧失履职能力,信托虽然能继续有效运作,但受托人不宜在破产程序中继续承担受托人职责。由于信托公司具有金融机构属性,信托公司在破产程序中解除受托人职责,要通盘考虑同金融风险处置程序衔接,以最大化保护信托产品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明确信托公司受托人职责解除的法定时点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宣告,实现信托公司破产与受托人职责解除的有序衔接。其次,由承担托管职责的优质信托公司接任可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未来可以将这一做法形成制度化规定。最后,进一步细化选任承担托管职责的优质信托公司接任新受托人职责的规则。在金融风险处置程序中承担托管职责的优质信托公司可通过委托协议,继续受托管理处于破产程序的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

 

本文为精编版,脚注和参考文献略。全文刊发于《金融监管研究》2025年第12期,29-46页。


作者:杨秋宇,法学博士,讲师、硕士生导师,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作者感谢匿名评审人的意见,文责自负。

 


作者:杨 秋 宇
来源:金 融 监 管 研 究

责任编辑:zhang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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