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0万信托陷兑付危机!推介人为何担责10%?!
信托产品兑付违约后,推介人是否需承担个人赔偿责任?
2025年8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披露的一则判决书显示,因推介的900万信托产品兑付遇阻,产品推介人C被判按实际损失的10%,赔偿投资者A619337.75元。
该信托产品推介赔偿纠纷案,成为信托从业人员因个人推介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典型判例,其判决结果不仅厘清了信托产品兑付纠纷中的责任划分,更对信托行业的销售行为、合规管理及从业人员责任认定带来深远影响,推动行业从机构单一责任向机构与个人责任并重的方向转型。
投资者认购900万信托产品,到期未能如期兑付
2020年至2021年,产品推介人C的孩子与投资者A的孩子系同学关系,产品推介人C为信托公司职员。产品推介人C向投资者A推介了五款信托产品,投资者A先后认购合计900万元信托资金,与信托公司签订五份《信托合同》,涉及深圳新动力贷款、深圳驭智天成贷款、恒盈集合资金等多款信托计划。彼时,这些信托产品均标注为不保本保收益的资管产品,但在产品推介人C的推介下,投资者A完成了全部认购,而产品推介人C也从该五笔推介业务中获得3万余元销售提成。
信托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信托公司未能如期兑付上述产品,其中四款产品因资金投向与合同约定不符、未履行信息披露及投后管理义务、未尽受托人忠实管理之责等问题,出现信托财产无法清算的情况,另一款远澈汇景徐州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则未被认定存在违规行为。
投资者实际损失619.34万元,判推介人担责10%
2023年,投资者A就五款产品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托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审理,北京两级法院认定信托公司对前四款产品构成根本违约,判令其赔偿投资者A投资本金损失6247897.04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仅驳回了投资者A针对第五款产品的诉讼请求。此后,投资者A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获任何赔偿,相关执行程序被终结。
在信托产品出现兑付风险后,2022年9月2日,投资者A与产品推介人C签订《协议书》,明确产品推介人C对其推介的五款信托产品,若在预计存续期届满后二年内未能变现,自愿承担损失额度的10%的赔偿责任,同时约定产品变现后,投资者A按比例向产品推介人C退回赔偿款,且争议优先协商解决、不采用法律手段。
但在多次协商无果且强制执行未果后,2024年11月,投资者A以合同纠纷为由将产品推介人C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78173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诉讼与保全费用。
庭审中,产品推介人C提出多项抗辩理由,认为案涉产品为不保本保收益资管产品,要求其赔偿属于变相刚兑,且其推介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信托公司承担,若判令其赔偿将构成双重赔付;同时,其主张仅获3万余元提成,却需赔付78万余元,显失公平,且协议书系在胁迫下签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排斥诉讼的约定也说明其承诺属于自然之债,不应受法律强制约束,此外还提出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不清。
法院经审理查明,信托公司在2024年2月6日向投资者A分配了部分本金54519.57元及收益10906.15元,扣减后投资者A的实际本金损失为6193377.47元。
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附生效条件、赔偿范围及返还条件的合法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排斥诉讼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而产品推介人C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协议书系胁迫签署,其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同时,法院明确协议中约定的“损失额度”仅指未返还的投资本金,不包含资金占用利息,最终判令产品推介人C赔偿王某某投资损失619337.75元,投资者A在获得信托公司本金返还后按比例向产品推介人C退还赔偿款,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相关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行业销售与合规体系迎重构
这起判例的作出,为信托行业的发展与规范划定了全新的责任边界,对行业生态产生多重深远影响,成为推动行业合规化、规范化发展的重要契机。
其一,明晰信托从业人员个人推介行为的责任边界,打破“职务行为均由机构担责”的认知误区。本案中,法院认定产品推介人C的赔偿承诺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延伸,即便机构已承担兑付责任,从业人员仍需为其个人作出的赔偿承诺承担民事责任,明确了从业人员在推介过程中,若以个人名义作出责任承诺,即便属于职务推介,也需独立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这一裁判导向,让从业人员意识到个人行为的法律风险,倒逼其在推介过程中保持审慎,杜绝随意承诺、过度推介等行为。
其二,强化信托销售行为的合规管控,推动行业告别“重业绩、轻合规”的销售模式。此前,信托行业部分从业人员为追求销售业绩,存在利用熟人关系过度推介、模糊风险提示、甚至私下作出兑付承诺的行为,而本案中产品推介人C因个人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让信托机构不得不加强对销售行为的全流程管控。未来,信托机构将进一步完善销售话术规范、推介行为审核、从业人员培训等体系,杜绝私下承诺、违规推介等行为,同时对从业人员的个人承诺行为进行严格约束,从源头防范销售端的风险隐患。
其三,推动信托行业构建机构与个人的双重责任体系,完善风险分担机制。在信托行业的风险处置中,以往多以机构为主要责任主体,从业人员的个人责任往往被忽视,而本案判例让行业意识到,信托风险的责任承担并非机构的“独角戏”,从业人员因个人行为、个人承诺产生的责任,需独立承担。这将推动信托行业建立更为完善的风险分担机制,机构在加强内部管理的同时,也会通过完善考核机制、责任追偿制度等,将从业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责任挂钩,形成机构与个人的双重风险约束。
其四,引导投资者树立理性投资认知,同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维权渠道。本案中,法院既否定了信托产品的变相刚兑,又支持了从业人员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个人赔偿承诺,既明确了不保本保收益资管产品的风险自担原则,又保护了投资者因从业人员个人承诺而产生的合法权益。这一裁判结果,既让投资者认识到信托产品的投资风险,摒弃“有机构兜底、有从业人员承诺即无风险”的错误认知,树立理性投资理念,又明确了投资者在遭遇从业人员个人违规承诺、机构兑付违约后的合法维权路径,平衡了投资者与从业人员、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
从行业发展趋势来看,这起判例并非个例,而是信托行业监管趋严、司法裁判精细化的必然结果。在资管新规落地、信托行业回归本源的背景下,监管层对信托行业的合规要求持续提升,司法机关对信托纠纷的裁判也更加注重权责对等、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定的结合。未来,信托行业需以本案为契机,进一步完善内部治理体系、销售合规体系与从业人员责任体系,机构与从业人员需共同坚守合规底线,摒弃短期业绩导向,回归信托“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源,唯有如此,才能推动信托行业实现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zhang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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