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遗嘱遇上信托,为未来传承护航
一、遗嘱信托最新公开案例[1]的启示
(一)案例回顾 李某2作为儿子(李某)的父亲,为了确保自己去世后儿子(李某)能够持续接受高水平教育,去世前委托自己信任的小姨(刘某)将自己名下的房子卖了,并明确提出将其中85万元作为儿子(李某)的教育基金,待儿子(李某)学业结束后,有权领取剩余教育金中的全部款项。后父亲(李某2)过世,父亲(李某2)的同居女友(李某3)作为儿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与小姨(刘某)就教育基金的管理产生争议,父亲(李某2)的同居女友(李某3)认为小姨(刘某)没有按照规矩来,所以就代表儿子(李某)将小姨(刘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小姨(刘某)返还教育基金及相应的利息。小姨(刘某)向法庭展示了自己的账本,证明自己很规矩,没有乱花教育基金里的一分钱。 (二)法院观点 1. 遗嘱的有效性:父亲(李某2)将85万元教育基金委托给刘某,用于儿子(李某)的教育目的,尽管没有书面遗嘱,但父亲(李某2)的行为表明了其意愿,且小姨(刘某)和父亲(李某2)的同居女友(李某3)签订的协议书及确认书以及法院卷宗均可以证明父亲(李某2)订立了有效的遗嘱。 2. 信托的有效性:法院认为父亲(李某2)与小姨(刘某)之间的信托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是有效的民事信托。 3. 受托人的义务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受托人小姨(刘某)有义务按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儿子(李某)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并需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小姨(刘某)提供了一个独立的账户管理信托财产,并显示了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行为。小姨(刘某)的行为没有违反信托目的及受托人义务,且信托财产未减损。 4.结论:父亲(李某2)为儿子(李某)设立了一个合法有效的遗嘱信托,小姨(刘某)作为受托人履行受托人义务合法合规。 (三)案例启示 在本案中,父亲(李某2)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找到了合适的信托受托人小姨(刘某),切实地将教育基金用在儿子(李某)身上。若父亲(李某2)采用的是遗嘱继承方式,可以想象,大额遗产因无人控制、管理或受到利益相关方的侵害,容易导致财产缺乏有效的保护。在本案中,儿子(李某)作为未成年子女因为年龄较小或不具备自由处分财产能力在获得遗产后大概率可能会由其法定监护人(李某3)控制,这将有可能会导致遗产被侵吞、非法挪用等情况发生。 所以,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 1.能保留立遗嘱人的遗志,立遗嘱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遗产做出分配和处置; 2.能将遗产以信托的形式保护起来,从而避免遗产成为因无人控制、管理或被利益相关方侵害; 3.通过信托的形式来长期管理遗产,委托人可以设定更灵活的分配条件,以保障其设定的目标可在未来不同阶段得以实现,避免遗产被浪费或挥霍。 同时,也要注意到,本案中遗嘱信托架构的设计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在碰到类似问题时,我们律师建议: 1.若父亲(李某2)在设立遗嘱时就在公证处完成遗嘱的订立,未来遗嘱的有效性的争论会大大降低; 2.结合民法典新出台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在遗嘱订立时直接就在遗嘱中指定信托受托人就是遗嘱执行人,这样有法可依地便于未来信托财产的交付以及追加管理; 3.基于自然人受托人天然的道德风险,在设定信托架构时引入第三人作为监察人(/保护人),这样可能监督信托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以更好地实现父亲(李某2)的教育目的,如下图。
二、遗嘱信托的定义及相关法律规定梳理 (一)定义 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遗嘱信托定义,同时也未限定遗嘱信托受托人必须是信托公司,参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的内容,单一委托人(立遗嘱人)为实现对遗产的计划,以预先在遗嘱中设立信托条款的方式,在遗嘱及相关信托文件中明确遗产的管理规划,包括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并于遗嘱生效后,由信托公司依据遗嘱中的信托条款的内容,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二)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信托法》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法律评价 1.成立生效条件 根据《信托法》第8条规定,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遗嘱信托是用遗嘱方式设立信托,因此遗嘱有效是信托成立的前提。所以,评价遗嘱信托是否成立和生效,应分为遗嘱阶段和信托阶段两个部分,只有遗嘱、信托两部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时候,遗嘱信托才能成立生效。 从遗嘱阶段来看,立遗嘱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相关人员(如见证人、代书人)身份及行为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处分的财产是否合法、遗嘱能否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遗嘱是否是唯一且最后一份等等方面,都可能出现问题或瑕疵,导致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根据2023年10月北京二中院公布的调研案件数据显示[2],调研所涉遗嘱继承101件案件中,均将遗嘱效力问题作为争议焦点。审理中,确认有效的遗嘱共计92份,有22份遗嘱被认定无效,无效占比近20%。 从信托阶段来看,首先,信托的法律评价不能脱离遗嘱,应以遗嘱有效作为对信托进行评判的前置条件。其次,受托人承诺信托作为成立条件,实践操作中,会存在因继承人之间或者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重大的分歧导致信托无法承诺,为了实现受托人承诺这一条件,一般会采用与全体法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签署文件的形式,来实现受托人书面承诺,所以有效的《遗嘱》中是否约定遗嘱遗嘱执行人就变得异常重要,因为这决定是是否由遗产管理人来签署相关的文件。最后,在成立之后,依据《信托法》第11条之规定,评价信托关系是否有效还需满足下列条件[4]:信托目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信托财产确定且系合法财产;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确定等。 2. 必留份考虑 根据《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本质上是对立遗嘱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以防止立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进而保障相关弱势者基本生活。但《信托法》并未禁止遗嘱信托人将自己所有的遗产都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对违反“必留份”制度的后果规定也并不明确,很容易出现受益人与必留份继承人发生冲突的情形,甚至于影响遗嘱本身的有效以及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3.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遗嘱信托作为民事信托的一种,与民事信托、家族信托中将房产、股权类等财产装入信托资产面临同样的问题,即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问题。因装入信托财产的遗产范围包含不动产、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现金等任何可能传承的资产。以房产、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为例,除了过户至配偶、子女等直系或近亲属人员可以采用非交易过户或者直接赠与的方式享受税收优惠外,其他人员并不具备前述优惠条件,如最开始的案例里,父亲(李某2)为了准备85万元的信托资产-教育基金,只能先委托小姨(刘某)出售名下房产后并将房款中的85万交由小姨(刘某)管理作为教育基金。 4. 委托人生前缺乏风险隔离效果 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取决于遗嘱的生效,而遗嘱生效时间是立遗嘱人去世时。在委托人生前,遗嘱信托尚未成立生效,相关遗产也未作为信托财产注入遗嘱信托。委托人此时仍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样的灵活可能会因为委托人经营失败等各方面面临债务风险到此可能的信托财产价值减损,进而也就无法起到信托中关键的风险隔离效果。 5.受托人的道德风险 遗嘱信托作为民事信托的一种,具有民事信托的普遍性风险,如受托人的道德风险。虽然《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的各项信义义务,但现阶段并无针对民事信托受托人履行受托职责有效的监督主体,且遗嘱信托生效时立遗嘱人已身故,受托人职责的履行更多地依赖于受托人自身的良好品德以及受益人或监察人(/保护人)的监督,如受托人违背承诺或怠于履行职责,遗嘱信托的执行效果就大打折扣,甚至无法执行。
三、遗嘱信托在财富传承中的适用人群及建议 前面的案例中,法院的观点正好回应了开篇有着父亲(李某2)“子女年幼,单身离异,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将遗产挪作他用怎么办?”类似困惑的人群,父亲(李某2)选择自己的小姨(刘某)作为信托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成功实现为儿子(李某)持续提供教育的信托目的。那其他问题同样也可以有配套的制度去落地。因我国法律并未限定遗嘱受托人必须是信托公司还是自然人,根据2021年中国信托业协会公布的《2020年专题研究报告》[5]显示,截至2020年6月,在参与调研的49家信托公司中,仅有3家信托公司开展过遗嘱信托相关业务,均采用遗嘱信托与家族信托相结合方式,所以实践中更多的还是未公开披露的自然人担任受托人的民事信托[6]。根据过往服务客户的经验,我们会发现至少有以下适合的人群可以使用遗嘱信托作为传承工具。 (一)适用人群 1.家中有未成年子女的人群 担心自己过世后,配偶或者前任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届时无法保障自己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希望以自己的兄弟姐妹、父母等信赖的直系或近亲属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财产,而不是直接由配偶或父母、子女继承。 2.家中有特殊群体子女的人群 担心父母年事已高,家中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如患有脑瘫、精神疾病等,担心自己去世后,子女无法管理财产,因此希望以自己信赖的近亲属、朋友作为受托人,订立遗嘱信托。此类业务还往往配套更多的诸如意定监护等传承工具。 3.企业家等人群 作为企业主,资产量其实可以设立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家族信托,但碍于资产形式多样及流动资金的需要,在大部分资产装入信托财产不具备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以及目前市场各类信托负面信息频发的冲击下,从企业的传承和经营角度考虑,企业主们更希望家族企业掌握在自己家族内部人员手里,或自己有更信得过的自然人可以托付经营事务。 (二)运用建议 设立遗嘱信托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避免家庭纷争,实现财富传承,但如前面针对遗嘱信托的法律评价中所提到的一样,遗嘱信托的有效执行与信托目的的实现取决于各方面的设计及讨论,每一个项目方案的落地都是围绕着遗嘱信托中委托人的担忧及顾虑、委托人的资产情况、家庭成员情况、遗嘱订立情况、受托人的选择、受益人的确定、信托财产的过户移交、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及受益方式、信托执行的监督程序(设立保护人与监察人)等充分讨论后决定的,所以就不再展开论述。
遗嘱信托作为民事信托的一种,灵活是它的一大特性,包括信托文件在内的所有文件中的所有条款理论上都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想法、信托目的及财产管理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委托人量身定制,进而以满足委托人的个性化要求,最大程度体现委托人的真实意愿。 在实践中,面对不同的人群及不同的需求时,除了运用遗嘱信托这一项工具外,还需要综合运用意定监护、信托、保险、夫妻财产约定等一系列工具设计传承方案,在项目需要的情况下,律师也将联合公证处、跨领域的律师、信托、保险、税务筹划等各行各业的专业人士,在遗嘱信托架构的设计、信托财产管理、监督以及与家族成员之间的沟通中全方位地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服务。
注: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京0101民初14602号,李某与刘某民事信托纠纷,裁判发布时间2024年2月20日。 [2]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80804155964724991&wfr=spider&for=pc,北京二中院:遗嘱效力问题争议大,20%的遗嘱被认定无效,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5月15日。 [3]《民法典》第1045条。 [4]《信托法》第7条、第11条。 [5]http://www.xtxh.net/xtxh/u/cms/www/202102/071542304wdj.pdf,《2020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p370,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5月15日。 [6](2023)沪01民终11209号、(2019)沪02民终1307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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