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无用和有用

时间:2024/06/12 14:44:10用益信托网

最近在看遗嘱信托的材料,虽然对信托公司的商业价值比较有限,但对普通人而言也许可以作为一种备选的传承工具,即使只能多一丁点选择范围、哪怕只能满足很小一部分群众需求,总归也是好的,更是民事信托实践活动的有益探索。总结了几点思考,和朋友们一起分享:


一、法律依据和制度配套过于简略,很多操作问题待明确


涉及遗嘱信托的规定,屈指可数,《民法典》第1133条、《信托法》第13条、以及《三分类新规》给遗嘱信托搞了个定义,其他就没了。简单梳理后就会发现很多操作问题:


1、遗嘱信托的具体成立时间(遗嘱生效后or受托人承诺时,即:《信托法》第8条与第13条的协调与解释),以及受托人做出承诺前相关遗产的归属与管理。


2、受托人承诺受托义务、但信托财产尚未转移交付前,受托人对于该等财产得以主张何等属性的权利(物权请求权or债权请求权)。


3、自遗嘱生效时点直至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其中涉及的继承程序履行、遗嘱执行、不同类型财产交付、对遗嘱内容和效力发生争议的处理等问题。


4、遗嘱信托为单方法律行为,如受托人未完整接受遗嘱信托条款内容,认为部分信托条款有待进一步阐明或适当调整时如何处理。


5、如遗嘱指定人员拒绝担任受托人,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可能会选取利益相关方并突破委托人对信托利益分配做出的限制,同时,如果受益人有多人时,各方意见不一致时的救济方式有待明确。


6、信托财产与《民法典》遗产继承中的“特留份”的协调及处理。


7、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受托人对于遗嘱未能预见或安排事项的处理方式和尽责标准。


8、多种身份重叠或同一身份存在多人情况时的利益冲突处理问题(受托人可能有多名、且可能兼有受益人、继承人等身份)。


以上所列问题仅是局部,实操中面临的情况更为复杂。溯源至法理层面,核心问题在于遗嘱信托兼有信托行为和遗嘱行为特征,两类行为的协调匹配存在模糊。虽然可以借助信托、继承的基本原理进行解读或技术性处理,但制度配套不够,本身就蕴藏着较大风险,足以影响客户是否选择遗嘱信托的意愿。


托付身后事,必须得慎重。


二、作为一项营利业务开展,不符合基础商业逻辑


遗嘱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得到对方同意。但是,对于持牌金融机构而言,如果事前没有进行磋商沟通,没谈收费标准,没谈方案细节,一个自然人直接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其担任受托人,机构怎么可能在这项遗嘱生效后就接受托付?压根不现实。如果委托人已经和信托公司进行接触、充分沟通信托方案,那么,在委托人生前签署书面信托合同明确信托安排、细化传承规则,对各方当事人都更为安全、稳妥。


同时,遗产继承领域很容易产生纠纷,付出的争议解决成本高,对于受托人的资源占用大,成本收益不匹配,也决定了这项业务不可能有生命力,而且,生前信托中的受益权顺位安排等机制完全可以实现有序传承效果,没必要拖到委托人身后时点,采用遗嘱信托这种有巨大不确定性的安排并不合理。


从营业信托角度,最有可能挖掘的客户需求,就是委托人身故后将其剩下的财产注入其生前设立的信托之中,统一按生前信托的方案规划进行财产传承(Pour-over Will),这完全可以通过“生前信托+遗嘱”方式实现,当然,也取决于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是否按照委托人遗愿处理遗产,以及遗嘱执行过程中是否会受到挑战等。如果相关遗产最终未能转入信托,信托公司主动插手的可能性极小,实践中通常也会设置豁免条款、仅以实际注入的信托财产为限承担管理责任。


三、最有可能出现的场景——民事领域的运用


遗嘱信托更多意义上是一种民事安排,不要陷入营业信托的思维局限,受托人选取范围不必限定在信托公司。《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除了持牌信托公司以外,委托人信任的亲友、律师、甚至遗嘱公益机构等也可以担任遗嘱信托受托人。因为信任,所以托付,回归信托的本源和初心,运用好信托的功能优势,或许也是这项制度未来不断发展完善的生命力所在吧。


实践中,信托公司开展的遗嘱信托案例极少,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更多是民事信托层面的遗嘱信托案例,而且很少是委托人明确表述设立遗嘱信托,更多是在司法纠纷中由法院结合法律关系实质进行认定。下面列举两个典型案例,一个做出肯定,一个进行否定,供大家参考了解。


(一)李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


案情简述


李某和张某于1980年结婚,1983年女儿李1出生。此后,李某和钦某于2006年有了女儿李2。李某和张某通过法院判决方式离婚,李某并与钦某结婚。2015年,李某查出患上绝症,在去世前10天自书遗嘱,遗嘱载明其名下证券、房产由其兄弟姐妹以及妻子钦某管理,每年每人可以领取管理费1万元,其中一套房产用途设定为用于下代居住、永久不得出售,其他房产如果出售,所得并入“李某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就出租收租金。李某家族基金会相关收入和资金用于亲属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支出。


(来源:李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1307号)


法院观点


1、从遗嘱内容,探寻李某意愿:


(1)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


(2)李某将这个第三方命名为“李某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其兄弟姐妹以及妻子钦某,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


(3)李某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


(4)李某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


2、李某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李某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


3、尽管涉案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例如,使用“基金会”而非“信托”等),但法院基于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该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


(二)曾某遗嘱继承纠纷


案情简述


曾某设立遗嘱,载明将“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此后,曾侄甲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立遗嘱人财产、按遗嘱交付其管理使用。


(来源:曾某甲与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抚民一终字第266号;曾某1、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新坪村委会曾家组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6)赣民申392号)


法院观点


1、结合证人证言,曾某的真实目的是将遗产成立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基金会由曾某1、曾武明管理,即用遗嘱的形式成立信托。


2、遗嘱信托必须符合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


3、曾某1、曾武明虽然是遗嘱指定的曾氏基金管理人,但对于曾氏基金的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遗嘱没有明确,曾某1、曾武明至今没有成立基金会,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的规定,遗嘱所设立的信托无效。


本案中遗嘱信托被否定的主要原因是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简略,不符合信托成立生效要件,也根本无法执行,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四、延伸思考:财富传承工具的选取使用


财富传承工具有很多种(遗嘱、保险、信托等),生前信托很好用,遗嘱也必不可少,当然,遗嘱信托也自有它的价值和意义,比如,形式简便,以立遗嘱的方式就可以实现,相较于选择信托公司既要花时间进行了解和比较、也要承担一定的费用支出,由委托人熟悉信任的亲友担任受托人更是具有天然优势,容易被委托人接受。当然,遗嘱信托条款的有效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需要委托人自己好好把握,而且,自然人担任受托人的风险不容忽视,违反信义义务、侵占受托财产的也时有发生。但是,信任与背叛、风险和收益之间的权衡比较,本就是人生必须要面对的课题,这不是传承工具本身能够解决的。


遗嘱信托既是一种继承形式,也兼具了信托的功能和作用,虽然目前制度配套较少,但毕竟多了一项可选的传承工具,重点要能匹配委托人面临的现实情况和内心需求。如果委托人不愿意一次性把遗产给到继承人,希望做出更灵活的安排,或者继承人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通过受托人和监护人形成一个制衡,此时遗嘱信托相比单纯遗嘱的作用就会充分凸显。


最后想说的是,没有哪一种工具完美无瑕,都有相应的局限。要想设计好相对稳妥的财富传承方案,客户得对各项传承工具的性能有基础的了解,并且要能充分评估自身财务、资产状况以及传承需求,判断相关工具的适配程度。另外,财富传承是一个系统规划,里面有很多坑,这些年来翻车的大佬、普通人不在少数,有可能的话还是寻找专业人员协助设计,相信专业的力量。


作者:高 远
来源:T r u s t 研 习 社

责任编辑:liuy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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