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特殊需要信托不受《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调整?

时间:2024/09/30 11:11:00用益信托网

提要:即使是多个委托人(如特殊需要人士的父母双方或其他亲友成为委托人,甚至连同特殊需要人士以其自身全部财产设立信托,即使全部财产属于“资金”,多个委托人也属于“集合”,该信托也可以被称为“集合资金信托”,但此集合资金信托仍然不属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所调整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根据前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及其相关《信托公司信托业务新分类简表》和《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具体分类要求》(以下简称“三分类办法”),特殊需要信托属于资产服务信托大类中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小类,其定义是:“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亲属共同委托,以满足和服务特定受益人的生活需求为主要信托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该种信托类型明显和资产管理业务不同,“不涉及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不适用规范资产管理业务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依此,特殊需要信托并不需要符合作为资管信托基本监管规则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具体说明如下:


第一,特需信托的委托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金融投资者,不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的要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作为一种商事信托计划,要求其参与者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而“三分类办法”把特需信托作为一种典型的服务信托对待,即使特需信托涉及一定的金融管理的内容,其委托人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投资者。特需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特需人士本身(非监护人),并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一律按合格投资者要求之是不合适的。


第二,特需信托原则上不是自益信托。《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要求,“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第5条),即,集合资金信托必须是自益信托。在特需信托中,委托人虽然可以是特需人士自身,但更多的是特需人士的监护人(如父母),所以特需信托原则上不是自益信托。


第三,特需信托不存在可以灵活转让的信托受益权。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受益权体现为一种可转让的、标准化的投资权益(第5条第6项、第29条等)。而特需信托的目的是为特需人士的照顾、保护提供资金支持,信托受益权原则上不需要转让,也不能市场化转让。


第四,特需信托不需要满足私募的要求,可以进行公开的宣传。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被定位为私募投资,所以《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要求不得进行公开宣传和营销,且一个信托计划的投资者人数有限制。但特需信托是具有民生目的的非典型金融产品,进行公开宣传甚至应当是被鼓励的。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很多其他的规范也不应自动适用于特需信托。


重申一下。即使是多个委托人(如特殊需要人士的父母双方或其他亲友成为委托人,甚至连同特殊需要人士以其自身全部财产设立信托,即使全部财产属于“资金”,多个委托人也属于“集合”,该信托也可以被称为“集合资金信托”,但此集合资金信托仍然不属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所调整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主要考虑的是对作为金融产品的集合信托的规范,该办法制定时并没有预料到特需信托、家族信托等的产生。在特需信托、家族信托等逐渐产生之后,监管部门并没有出台具有针对性的监管规范,信托公司等实践者参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探索业务规则的尝试,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新规范不出台,各种矛盾会层出不穷,新的困难也将接踵而至。这将极大限制特需信托事业的发展。为此,需要监管者尽快提供规则。


作者:赵 廉 慧
来源:I n l a w w e T r u s t

责任编辑:liuy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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