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风险隔离分析:高质量发展过程中应用信托模式的探析

时间:2024/10/23 11:34:30用益信托网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发展阶段。为满足转型发展中“先立后破”的要求,市场主体需在发展中统筹兼顾“稳”和“进”,金融在服务实体经济时也需稳中求进。而转型发展的大环境下,难免伴随着债务的暴露和出清。如何控制风险,为实体经济蓄力提供支持,是金融机构必须面对的问题。


信托作为实现特定目的的交易模式,具有隔离风险、维持独立运营的作用。在市场主体面临不确定性风险时,甚至需要进行“外科手术”(重组、重整、清算)时,信托可作为有效的风控手段,实现有价值资产的保值增值。


01  信托的作用


信托是为实现受益人目的,将特定财产委托受托人管理的制度。主观上,信托构架可从各自角度出发,满足三方主体(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的合理商业需求。客观上,信托构架可实现隔离原产权人风险、在较高风险环境下隔离、保留优质资产的作用。


(1)信托关系的法律架构


信托法律关系中存在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三方主体。


委托人:产权人为获得融资对优质资产设立信托


在有债务化解需求的情形下,产权人往往已出现风险暴露、债务并发的苗头。出于获得融资、修复现金流、充沛运营资金的目的,产权人可在一定期限内将优质资产(如子公司股权等)指定为信托财产进行独立运营。此时的产权人就成为了信托法律关系的委托人,信托财产从产权人财产中分离,产权人不再拥有资产的支配权、受益权和处分权。


受益人:金融机构依托信托资产提供融资


信托财产设立后,委托人(产权人)可以在信用恶化的情况下分离出优质资产。金融机构可依托分离出的资产(作为担保),提供足额融资。此时金融机构以受益人的身份取得原产权人的受益权。


受托人:通过独立管理构建独立、安全的运营环境


为实现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目的,产权人需要将信托财产委托受托人独立管理。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取得原产权人的支配权、处分权。独立管理可避免信托资产被原产权人控制支配,也可改善剥离板块的经营环境。


(2)风险隔离——保障稳定经营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进行风险隔离的基础属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一方面,信托财产一旦被设立,即脱离于原财产所有人的控制,该种隔离可视为控制隔离。控制隔离可以为特定资产创建独立运营的环境,避免了原产权人为解决自身债务问题而控制信托资产、侵占信托资产利益的风险。


另一方面,独立性也指信托资产不再是原产权人的责任资产。该种隔离可以视为权属隔离。权属隔离可以避免原产权人的其他债权人对特定资产行使权利,信托财产不因原产权人的债务而被处置或清算,从而保障信托财产的完整性。


综上,如信托合法有效设立,可在控制和权属上实现信托财产的双重隔离,可以摆脱原产权人信用恶化的影响,实现其独立的财产价值。


(3)提供担保、增强信心——为企业注入活力


优质资产实现隔离后,可增强金融机构保障和信心,为企业的信用恢复及生产经营提供融资服务。


原产权人往往具有较强的化债需求,该种情况下可以依托优质信托财产设立有对价信托,为原产权人提供融资服务。对价,即指受益人(金融机构)取得信托受益权的代价。在金融机构提供融资的情况下,可明确对产权人提供的融资服务为信托代价。


剥离出的优质板块具备独立的运营环境后,也可凭借较好的信用环境及良好的运营资质,获得进一步发展或融资,以充沛运营资金、储备发展活力。


02  信托模式管理的风险特点


依托信托模式进行风险控制,除要关注原产权人信用风险外,更需要特别关注信托的有效性风险。


(1)原产权人的信用风险


信托模式可将信托财产与原产权人的信用风险隔离,这种情况下原产权人的信用风险不会对信托财产产生直接影响。此时原产权人信用风险降级为风险程度较低的次生风险。


但应当注意到,原产权人信用风险及其变化会给信托的设立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在特定的情形下,应对该类风险加以关注,并做好应对准备。原产权人信用风险可能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信托财产提供对外担保的影响


金融机构以信托财产为担保提供融资服务时,如信托财产存在已设立的对外担保,将影响信托财产的价值。金融机构以融资作为信托对价时,会因高估担保扩大风险敞口。致使信托收益无法覆盖风险敞口或融资无法按计划收回。


该种情况下需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加强对外担保的挖掘。同时需设计预防性条款,明确出现未披露担保负债时,金融机构可采取的应对、罚则。


原产权人“财务退市”引发连锁反应


针对上市公司,需要特别注意“财务退市”对原产权人持续经营的影响。一般而言,退市不会影响退市主体持续经营。但现行上市规则规定,因财务指标引发退市的,上市公司可以通过重组或重整调整财务结构保留上市主体资格。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可能主动申请破产重整,以实现保壳需求。


针对该种情况,金融机构需对退市主体进行压力测试,对可能出现的破产情形做好应对:一要注意信托设立的时间不能晚于破产受理时间,信托完成设立前产权人破产的,应当中止交易;二要确保信托公允有效设立、不存在被撤销风险。


(2)信托有效设立风险——“被撤销”


设立信托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受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约束。我国民法典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信托的效力规制均源于该条约束。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下,以下两种情形会影响信托的设立效力:


第三人撤销权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38条、539条规定,债务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债权人可对该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产权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设立信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视为转让财产的行为。如设立信托没有对价或对价明显不合理时,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已设立的信托。


破产管理人撤销权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撤销权,可看作第三人撤销权在破产阶段的延伸。破产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具有管理和处置破产财产的权利。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无偿转让债务人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可对该交易行使撤销权。


03  有效设立信托的注意事项


信托效力存在瑕疵,将导致信托隔离风险的目的无法实现,金融机构则面临投资无法收回的风险。因此,信托有效设立风险是直接风险、终极风险。依托信托进行风险隔离,必须确保信托有效成立。特别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1)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必须对拟设立信托财产拥有完整的权利


产权人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前,需对拟设定信托的资产拥有完整的权利,且该权利不得处于受限状态。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产权人设立信托不得发生在破产后(如进入破产重整,产权人对破产财产的权利将转移至破产管理人或重整投资方)。


(2)受益人(金融机构)需提供充分的对价,在产权人已陷入债务危机时,金融机构还需对对价的价值进行充分论证


如设立信托被认定为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行为,信托将有可能被撤销。为防止撤销认定,金融机构需对其取得的信托受益权价值进行充分论证,并提供与之相匹配的融资作为对价。对价的充分性应在具体交易中确认,如金融机构受益权仅体现融资担保作用,且仅能取得一定期限内的受益权,则无需对信托资产的终局价值(股权转让价值)提供对价。


最后,需要着重说明的是,依托信托保留实体产业优质资产,并不定向服务于某一信托法律关系主体。产业升级迭代过程中,优质资产可能在随着原产权人义务履行完毕回归原产权人,也可能在历经破产后被新的投资人持有留存。而无论何种结果,都能产生保留优质产业、为实体经济蓄力的客观效果,也能保障金融机构提供的资金被有效运用于实体产业的发展需求。用好信托工具,对金融机构稳中求进、推动高质量发展更具现实意义。


作者:贺 康
来源:J I C 投 资 观 察

责任编辑:liuyj

研究频道子页-第一短幅
新书推荐更多
研究频道子页-第二短幅
会议培训更多
研究频道子页-会议培训下方左研究频道子页-会议培训下方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