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为信托财产穿上“铠甲”
在现代金融市场中,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财富管理和资产配置工具,其法律保障和制度建设一直是行业发展的关键所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深化,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探索与完善逐渐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
2023年1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北京深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工作方案》的批复,提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建立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机制”。时隔一年,2024年11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做好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工作的通知(试行)》(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聚焦于北京辖内信托机构以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不动产设立不动产信托的行为,正式要求对不动产信托财产进行信托财产登记,并详细规定了不动产信托的适用范围、办理流程以及信托财产处置的具体要求。这一举措不仅填补了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空白,更为信托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
本文将深入探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重要意义、我国在该领域的实践与探索,以及未来发展的方向和机遇。通过对北京等地信托财产登记试点工作的分析,来揭示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如何为信托财产穿上“铠甲”,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护受益人权益,并推动信托行业在新时代背景下的创新与转型。
01 关于信托财产登记
权利的有效登记是权利确认、转让以及担保的基础,而现代经济的高效运转则高度依赖于健全的资产登记制度。产权作为一种对世权,本质上是对社会全体成员施加的一种不作为义务,要求所有人尊重该权利。然而,这种权利的实现并非自发形成,而是依赖于公示机制。通过公示,产权得以向社会公开,从而产生公信力,这正是民法体系中公示原则的核心要义。
基于生活经验和法律实践,人们将产权的公示方式归纳为两类:动产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然而,对于一些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以及记名股票、债券等,由于其流动性强、权利变动频繁,法律也要求通过登记来公示其权利状态。这种分类公示方式的明确化,使得重要资产的登记制度更加完善,从而保障了现代经济的高效、安全和稳定运行。
信托财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整个信托法律关系都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受益展开。受托人作为具有对世效力的财产管理人,虽然名义上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在这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如果缺乏信托财产的公示机制,将无法有效限制受托人的越权处分行为,更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这将导致受益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也会陷入不稳定状态。这种制度性缺陷,正是信托制度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障碍。
总体上来说,信托登记制度至少可以产生以下四个主要作用:
一是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非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性合意,更是一种向不特定群体的公开宣示。要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最有效的方式便是通过登记制度,将信托关系明确记载于登记簿上。
二是节约交易成本。如果信托财产的权利证书进行了信托登记,受托人在处置信托财产时,交易对手便可以依据查阅登记状况决定是否交易,避免浪费尽调或交易成本。
三是保护受益人的权利。信托关系的典型特征在于信托财产的双重权属:受益人虽为实际受益主体,却并不直接占有信托财产。这种安排使得受益人在法律地位上相对弱势,因而需要法律对其权利进行特别保护。这种保护机制正是信托法中“信赖义务”产生的根源。
《信托法》赋予受益人诸多保护性权利,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受益人利益的倾斜性保护。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受益人的“撤销权”。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而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的越权处分行为。我国《信托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了这一权利。然而,受益人行使撤销权并非绝对,其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办理登记是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因此,信托财产登记是保障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重要手段。
四是保护交易安全。在民事法律中,保障交易安全的核心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即当第三人依法从事交易时,法律应确保交易行为的效力。信托登记制度通过提供一套清晰的规则,避免交易相对人在每次交易前投入大量成本进行详细调查。交易双方只需依据这套规则,即可产生交易信赖,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并提升交易效率。
02 我国信托登记制度情况及市场探索
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由此可见,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登记的效力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在需要登记的财产之上设立信托的,只有办理信托登记,信托才能生效。实际上,目前只有我国《信托法》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我国《信托法》仅在第十条对信托登记的原则进行了规定,但缺乏更详细的操作细则。自《信托法》颁布以来,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未出台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导致信托登记制度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操作性难题。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2年,中国的房地产市场面临着快速发展带来的众多问题,尤其是房地产信托等金融产品的兴起,使得房地产金融领域的风险逐渐显现。
为了增强市场透明度,防范潜在的法律和金融风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曾提出过《房地产信托登记暂行办法(草案)》,试图为房地产信托登记制定一套登记规则,对于房地产信托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事项都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个草案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对房地产信托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化,尤其是在房地产信托的登记和管理方面。但由于当时房地产市场经历了快速变化,政府的监管重点和经济形势的调整,该草案未能正式成为法律法规。
由于缺乏信托登记机构,信托登记实际无法进行。信托登记机构的缺失,造成信托登记“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窘况。这样的状况既不利于监管,也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极大的影响了我国信托制度的推广和信托业的发展。
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能满足市场强烈需求的背景下,市场主体通过各种方式来实现“登记效果”:如有的当事人将信托文件进行公证,以此来获得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但现实效果并不好;也有一些信托公司自发成立民间的登记机构,如在2006年,上海浦东新区便成立了国内首家信托登记中心——上海信托登记中心,该信托登记中心主要负责办理信托各项登记手续、信托登记事项的公告等,该中心填补了我国信托财产登记长期以来的空白。然而由于种种因素制约,该登记中心一直停留在地区性平台发展,且疏于维护,该中心未能得到进一步发展。
2016 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开始实施,其中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不动产信托登记相关内容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遗憾的是,后续一直未出台有关信托不动产登记的具体规定。2022 年10月30日自然资源部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法》(征求意见稿)也最终未采纳学者建议的不动产信托登记相关内容。
随着经济和信托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地区发现通过制定合理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可以零成本吸引民间财富向该地区流动,有助发展当地经济与扩大财政税收,所以有条件的地区纷纷推动相关立法进程。例如:
2022年6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提出“以不动产设立信托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记载为信托财产。中国信托登记公司可以在浦东新区试点信托财产登记,办理绿色信托产品登记、统计、流转等事项。”
2022年8月11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开征求《关于加快建设国际财富管理中心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其中规定:“充分利用综合改革试点等方式探索推进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建设。”
2022年10月,杭州市民政局、市规划资源局、市税务局、市住保局以及银监浙江监管局出台《杭州市民政局等五部门关于做好不动产慈善信托工作的通知》,明确不动产慈善信托财产登记的定义以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流程、要求。2023年5月,通过在不动产产权证书上添加附注的形式,全国首单不动产慈善信托落地杭州市桐庐县。
2023年11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北京深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工作方案》的批复,其中提到,“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建立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机制”是金融服务领域的主要任务之一。
在立法机关尚未明确信托登记的性质与具体内容之前,部分地区已率先探索在不动产产权证书上标记“信托财产”的登记方式。这种创新实践不仅实现了信托财产的公示效果,还有效保障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信托制度的落地实施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具有重要的先行示范意义。
03 信托财产登记的实现方式
北京市《通知》的发布是我国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建设领域迈出的重要一步,标志着我国在不动产信托领域的制度创新取得了实质性进展。这一举措将有力推动不动产信托业务的发展,并为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全面建立奠定坚实基础。
在此背景下,我们不禁思考:信托财产登记与财产权变动登记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信托登记又应采取何种具体方式?
《通知》在“办理财产登记”一条中指出,“委托人与信托机构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信托文件、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标注‘不动产信托财产,信托产品名称:XXX’。”
这里的登记实际上涉及两个独立的环节:不动产转移登记和信托登记。二者在登记主体和内容上存在显著差异。在信托关系成立时,委托人需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这一过程属于产权转移登记。完成产权转移登记后,为向外界明确公示该财产的信托属性,还需进行信托登记。在实际操作中,为提高效率,当事人可在设立信托时同步办理这两种登记。然而,从理论上看,产权转移登记和信托登记也可分步进行,但若先完成产权转移登记而未及时进行信托登记,则信托当事人在该期间无法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信托财产登记与财产权变动登记是两种并行且独立的登记类型。在国家立法尚未明确信托登记的具体类别时,没有必要单独创设不动产信托登记作为新的独立登记类型。相反,可以在现有的登记体系内,将不动产信托合同视作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一种限制或提示事项,直接记载于产权登记簿中,并向相关权利人发放登记证明。这种方式不仅高效利用了现有制度框架,还能有效实现信托财产的公示功能。
例如,2022年,杭州出台《关于做好不动产慈善信托工作的通知》,并重点开展非货币财产慈善信托创新实践,其方式便是通过在不动产证上附注等创新形式,证明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的不动产属于信托财产而非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从而实现该不动产的独立性并产生“资产隔离”的效果。
整体来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试点的实施,推动了我国非交易性过户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助于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中的顺畅流转和合理配置,使得信托财产的转移更加便捷和高效。信托行业应抓住机遇,尝试拓展如以房养老的养老金融产品、不动产家族信托等业务场景,探索行业转型的新突破。
责任编辑:liuy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