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信托研究中的几个基础性问题
前天受社科院法学所席月民教授邀请,参加他主持的国社科重点项目的开题会。我平时研究民事(家族)信托、商事(金融)信托和慈善公益信托,对数据信托这样的高端问题思考甚少,所以,仅仅从信托法基础理论方面提出下面几个小问题,胡言乱语,供大家参考。
1.数据信托法 v 普通信托法 v 财产法
信托法是财产法。若数据的控制和应用能够产生需要调整的财产权(益),当然可以以信托制度对其加以规范。正如财产法的规则会随着财产权的客体不断变化,数据所产生的财产权(益)作为新财产,势必带来调整它的财产法规则的变化。以信托法调整数据财产关系,至少要考虑一下基本问题:
——信托财产为何?是否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在数据信托中扮演什么功能?
——委托人为何?受托人为何?受益人为何?当事人之间需要通过什么样的法律行为(合同?)构建信托关系?这种法律行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
——信托受托人的义务和普通的信托场景下有何区别?
我们需要思考:现有的信托法、财产法和其他法律所提供的规则是否协调?是否充分?是否需要引入新的规则?
2. 意定信托 v 法定信托?
信托法原理主要按照意定信托展开,以意定信托原理解释数据信托会遭遇不少难题。
不如换个思路,按照法定信托的路径展开。
通过立法确立信托结构中的相关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这比虚拟一个原本不存在的法律行为效率更高。
3.私益信托 v 公益信托?
数据所产生的财产权,部分具有私权性质,部分可能会涉及公共利益,所以,数据信托中应辨识出私益的部分和公益的部分,相应的提供不同的规则。
4.责任和救济
数据信托并非仅具备金融属性,所以,对数据信托的监管,可能并非(只是)金融监管机关的职责。
而且,数据信托领域内的私主体的利益遭受侵害,如何提供救济?传统民法、信托法所提供的救济是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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