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金信托3.0模式的实务思考
保险金信托3.0模式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多保单模式,也即多张保单汇总进入同一个保险金信托,实现以家庭为单元的财富规划,一种是信托直投模式,也即委托人先设立资金信托,再直接以信托公司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配置保险,以实现各个业务环节的财产保护功能。
虽然在当前的实务中,主流的观点普遍认为信托直投模式才是保险金信托3.0的样子,但笔者始终认为此种模式存在的制度性争议点,未来会给该业务带来致命的危机。
在配置保险时,会产生不菲的保险佣金,这一定程度上也是财富管理者或者其他保险服务机构服务客户的成本,所以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并因此获得保险佣金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不过在信托直投的保险金模式下,保险佣金的归属却可能会引起争议。总体来说,市场上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也好其他财富管理者或者保险服务机构也罢,在此模式下获取保险佣金是没有问题的,因为保险佣金是由保险公司单独支付的,与保险金信托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的法律瑕疵。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若没有特别说明,无论是受托人还是其他财富管理者或者保险服务机构就有可能涉嫌不当得利。其理由主要是受托人、其他财富管理者或者保险服务机构获取保险佣金的前提是受托人的投保行为,也即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而《信托法》中明确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对于保险的佣金领取问题,至少在当前的业务实践中,并没有将此写进合同之中,也就意味着如果受托人因为投保的行为而获取了保险金信托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佣金收入,显然就违反了《信托法》的这一规定。
两种观点,都有其一定的道理,而且在当前的实务中,第一种观点被更多的人所接受,其潜在的逻辑可能会是,谁都希望自己的收入是合法的。第二种观点还有待于市场的检验,但笔者倾向性的认为第二种观点才更符合信托制度的初心,原因有两个:
第一,从法理上来说,《信托法》第二十六条说的非常明确,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为了让大家更好的理解这个法条,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说明:
一是从法条意思上来讲,基于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全部利益,除了信托文件约定支付的受托人报酬,以及信托财产本身应该担负的债务和税务之外,剩下的全部属于受益人所有。
二是从业务逻辑上来讲,受托人基于管理信托事务以及处分信托财产而获取的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报酬之外的所有利益,都可以归结为非法所得。
三是受托人即使没有利用信托财产,而仅仅利用其作为受托人的地位而取得的相关信息或者优势地位等为自己谋取利益,也应属于信托财产的范畴。
四是对该法条中“自己”的理解,也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受托人本人,还应该做适当的扩张解释,包括其他并不直接为信托提供服务且在信托合同中并未明示,但却仅仅因为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或者处分信托财产而获利的所有人。简单来说就是受托人既不能利用管理信托事务或者处分信托财产而为自己谋取信托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任何利益,也不能为与信托毫无关系的第三人谋取利益。
第二,从信托的起源来说,这种获利方式也是不被允许的。由于信托是舶来品,我们也来分析一下离岸信托在这方面是如何规定的。在离岸信托中,有一种依据法院判决而成立的信托类型,叫推定信托。所谓推定信托,就是法院依据某些特定的事由,推定信托的成立。
推定信托旨在禁止占有他人财产的当事人不公正地取得他人财产利益的状况,占有人只能以推定信托受托人的身份管理财产,不得谋取财产上利益。英国衡平法理论上又称之为“财产受托人不享有受益权原则”。根据现代信托法的解释,财产所有人的监护人、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因滥用信任关系而取得任何财产利益,均违反上述原则,法院有权撤销其所得利益并判决成立推定信托。
推定信托具有强制性效力,受益人可不依赖于委托人意志而申请财产利益的强制执行。英国法主要将推定信托视为独立的信托类型,而美国各州的法律更偏重于将其视为纠正不公正财产关系的诉讼补救方法。
产生推定信托的情形有很多种,常见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受托人或者受信人取得未获授权的利益。
二是未经授权的交易。
三是受托人购买信托财产。
四是接受贿赂。
由此可见,在保险金信托3.0的信托直投模式下,若没有在信托文件中有明文规定,则无论是谁因此获取佣金,都符合离岸信托中关于推定信托的成立要素,虽然在我国当前的信托法制环境下,并没有推定信托这种类型的存在,但《信托法》中规定的“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与推定信托的逻辑,也极为相似。
因而,笔者认为,在当前所践行的信托直投的保险金信托3.0模式下,无论是谁拿走了基于受托人投保而产生的保险佣金,只要在保险金信托合同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则在未来有很大的可能性会被认定为是违法所得。虽然这个观点目前还是有一定的争议,但对于为客户配置保险金信托的财富管理机构或者财富管理者来说,与其冒着潜在的风险为客户设立信托直投的保险金信托3.0,倒不如踏踏实实仅设立为保险金信托2.0,毕竟从功能上来说,两个模式的差别也并没有那么大。
但多保单模式的保险金信托3.0却不一样,其以家庭为中心的财富管理目标,既能够帮助客户梳理家庭财富,构建跨家族生命周期的财富管理体系,还能够从专业的视角为客户合理的配置更多、更高额度的保险产品,降低配置保险的难度,提高业务的稳定性,这无论是对客户本人,还是对财富管理者,亦或是包含保险公司在内的财富机构来说,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事情。
当然,若不考虑保险佣金的问题,比如在未来的家族办公室服务的模式下,家族办公室作为家族的财富管家,为其提供涵盖法律、税务、金融、投资、家族事务等方方面面的服务,其收费模式可能会是固定的服务费或者资产规模的一定比例,而配置产品所产生的佣金以及其他收入,都可以视为是家族财富的一部分,此时信托直投模式下的保险金信托3.0就不存在上述问题了,尽情的用信托的制度优势,为家族服务。
除了佣金归属问题有一定的争议之外,信托直投模式下的保险金信托3.0还有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那就是《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需要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信托法》第三十条: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信托直投模式下的保险金信托3.0,需要受托人亲自为被保险人挑选适合的保险产品并签署相应的保险合同,而现实情况却是,推行此种模式的信托公司,对于保险产品的筛选,几乎都是由外部人员或者机构来完成,受托人只是负责签署保险合同,这就相当于是受托人将原本需要自己亲自处理的挑选保险产品的行为,委托给了外部人员或机构,而且几乎可以肯定的是,当前此种模式下的保险金信托合同没有对此有专门的规定,同时对受托人来说,几乎也不存在有不得已的事由,因而此种模式也面临着一定的合规风险。
如果有机构执着于信托直投的保险金信托3.0模式,有没有一些策略或者方法规避上述的问题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尝试:
第一,可以在信托合同中对此有进行明确约定,比如信托直投下所产生的佣金不属于信托财产等。但委托人是否会同意这类约定?该约定是否会涉嫌与《信托法》的规定相冲突而无效?都是实践中需要去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第二,《信托法》虽然规定受托人需要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但也允许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或者基于不得已的事由,将部分信托委托他人代理。因此,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将投保的事情委托给指定的第三人,并约定由此产生的佣金属于第三人的报酬。但受托人需要对第三人处理的信托事务承担责任,信托公司是否愿意为此去冒风险?比如若第三人为了获取高佣金而配置并不符合客户需求的保险产品,而受托人因为缺乏保险方面的专业能力,并不能在第一时间识别,最终导致客户想要配置保险的目的无法实现,若客户对此追究起责任,想必信托公司也很难逃脱。
然而,现实情况却是,可能很多信托公司都尚未意识到这一层面的风险,可能还在为业务的创新而高兴。
责任编辑:liuy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