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对遗嘱信托业务的价值

时间:2025/05/12 14:55:39用益信托网

一、信托的规划和评估


“遗嘱信托第一案”和解终止已是旧闻了,之前一直没有进行什么讨论,是因为觉得讨论的意义不大。一个没有经过妥善设计,没有专业人士协助设立的遗嘱信托,仅凭几段文字,即使信托在法律上有效,在现实运作中难以为继是极为正常的事情。值得讨论的,无非在遗嘱信托的场合受益人可否协商终止信托这一理论上的争议。


这不是今天我们谈论的重点,今天的重点在于,这类“野生”的遗嘱信托,在实务中可以视为一种反面教材,而只有通过专业规划和评估的遗嘱信托,才有现实和推广的价值。


这里的规划,是指委托人意志在信托层面上的体现和落实,而评估则是对信托未来从生效到实际运作的全流程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对相关问题在信托层面进行调整,对不确定的风险,提前预留备位的方案。


二、现阶段遗嘱信托业务的公证主导


目前在这一专业层面,发挥最大作用的,并非是律师,而是公证员。这点和现存遗嘱信托业务的客观情况有很大的关联性。据个人了解,目前尚无以信托机构为受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案例,具体原因之前有聊过,就不多重复。


当然个人能力有限,没有了解到可能并不一定代表真的不存在。但毋庸置疑的,从数量上来说,公证机构办理的以自然人为受托人的遗嘱信托的数量是要远大于未通过公证以信托机构为受托人设立的遗嘱信托的。


这里的原因有很多,一部分在于,目前大部分遗嘱信托的需求是从遗嘱订立的阶段延伸和引导出来的,所以大部分遗嘱信托的委托人,本身先是公证机构的客户,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通过公证员的介入,发现自身的遗愿只有通过信托才更可能实现,从而萌生了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愿。类似的情况还在于,大部分律师本身也不做遗嘱见证业务,在碰到有类似需求的客户时,一般也会向公证机构进行引导。


另一部分原因在于,在遗嘱信托从设立至生效的环节,虽说并非完全不可替代,但不论在经济还是时间成本的层面,公证的优势都极其明显的。


三、公证对于遗嘱信托业务的价值


1、公证对于信托有效性的补强


当然从本质上来说,信托有效与否和是否进行了公证并没有关系,不过公证代表了两件事。


其一是文件各方对于文件的共同认可,虽然是一种比较务虚的东西,但这种认可在业务中是有价值的。遗嘱信托虽然是以遗嘱设立的,但设立的过程不可能抛开受托人的想法和要求而空谈信托。公证程序的介入,促使委托人本身抛弃了对于信托的幼稚认知和错误期待,从能够而务实的考量信托的细节。另外,对于受托人,特别是机构受托人来说,公证程序的存在提供了一定的司法背书,可以增加其推动业务落地的信心。


其二,也是最重要的,这种有效性的补强主要体现在信托生效后的实际运作上。通过公证员在专业上的介入,使得遗嘱信托在规划设立之时,就可以充分的审视信托在未来运作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并提前做出调整和应对。实质上通过公证程序的介入,基本上避免了类似“遗嘱信托第一案”一样草率设立信托的问题。


公证员与律师


当然这一切都是建立在,公证人员对于信托具备一定专业性的前提下的。令人安心的是,目前接触过的,但凡愿意承接信托业务的公证老师,都对于信托有着相应的热情和专业性。相反,部分所谓承办过民事信托项目的律师,在这方面却不敢让人恭维,只能扮演传声桶的角色。


这其实不是一个专业性的问题,而是一个服务态度的问题,在信托项目推动设立的过程中,即使对于信托一无所知,也并不代表什么都做不了。类似遗嘱信托这类民事信托,一个婚姻家事领域律师的存在是具有很大价值的,即使不懂信托,只要懂婚姻家事,了解相关诉讼,有自己的判断和经验积累,就能给包括信托在内的整体传承方案的筹划提供极大的支持。


在我的概念里,公证员和律师有着相同的业务领域,却有自身不同的专长和能力,在一个项目中如果可以通力合作,一定是会有更好的效果的。而在受托人足够专业的场合,这一合作对象还要加上受托人。信托本身并不是一种对抗,不是一种博弈,而是各方通力合作去实现委托人的意愿。


2、公证是财产交付的手段


在委托人过世后,通过公证完成财产交付已经在不少个案中证明了可行性。虽然还存在一定的限制,例如目前不动产的交付,还是需要信托受托人是委托人的继承人,然后通过继承公证形式进行交付。再比如银行存款,虽然个案中有银行接受根据公证机构出具的信托关系的公证书办理相关业务完成交付,但并不代表所有银行或是每一个个案中都能通过类似的方式获得成功。


但既然有先例,就有值得尝试的价值。毕竟“遗嘱信托第一案”证明了,诉讼和执行可以是最后保底的手段,那么通过公证来完成信托财产的交付,不论从时间成本还是经济成本上都是有极大的优势的,是绝对不亏的。


而且随着,公证机构办理的越来越多的遗嘱信托进入到委托人死亡的阶段后,相信会诞生更多的成功案例,使得通过公证实现信托财产交付成为一种可靠的可以依赖的路径。


3、提供备位策略


目前遗嘱信托存在的不确定性,依然是巨大的。即使事先有专业人士进行充分的规划,也并不代表遗嘱信托必然可以最终生效。具体个案中,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况,例如信托财产最终也无法全部交付受托人,例如委托人过世时,可能受益人的情况已经使得信托设立不再有意义,再例如信托财产在实际交付的当口,发现需要承担极大的成本。


诸如此类,都可能导致无法设立、只能以部分财产设立信托或是不再需要设立信托等情况。如此,对于无法设立信托的财产,必然需要提前通过遗嘱或其他方式进行备位策略的规划,以防这部分财产不符合委托人意愿地成为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对于遗嘱及其他备位策略的提供,本来就属于公证机构的专业范围了,当然与先期的规划一样,如果有专业律师的同时参与,也可以起到互相查缺补漏的作用,发挥更好的效果。


而对于信托生效后的运作,我其实并无太多担忧,因为只要是通过合理规划和充分沟通设立的信托,我相信即使是自然人受托人也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要求管理好信托财产,更不要说机构受托人了。当然信托结构中,对于受托人的监督,以及受托人违反职责和义务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受益人权益,依然是需要提前纳入信托的整体规划的。对受托人的充分信任是建立在有效监督和威慑的基础上的。


4、公证机构作为受托人


目前已经有不少公证机构通过“提存业务”来实现民事信托的效果了。也存在实现遗嘱信托效果的“提存业务”,通过办理提存公证,将现金提存至公证处专门账户,由公证处对提存款进行监管,并按照遗嘱信托文件进行支付划转。


个人看来,类似“提存业务”本质上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提存”了,而是实质上的信托关系无疑了。虽然碍于公证业务范围和公证机构的背景,无法以“信托业务”正面宣传,但个人对此是非常支持的。


首先公证机构担任信托受托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信托的效力。其次,不论是从婚姻家事业务的专业性,还是从社会公众的普遍信任和依赖的程度来看,公证机构较信托机构无疑有巨大的优势。这其实也是我之前提到过的,有些业务,你不做,自然有别人做。


在暂时无法设立专门的信托机构专营特需信托等民事信托业务的情况下,不论从专业度,还是从服务能力和意识来看,公证机构都是一个极好的受托人选择。


当然任何机构都有其限制,但信托功能的发挥毕竟取决于信托所有参与人所能提供的共同价值,与信托机构担任受托人类似的,相信通过律师的参与,类似公证机构作为受托人的“提存业务”可能以触及和实现委托人更深层次,更为细节的需求,发挥信托灵活性的价值。


四、小结


虽然也接触过很多对信托业务感兴趣的律师同仁,但至少目前,客观来说,公证机构在信托业务上已经一定程度上走在了律师群体的前面。当然这本身并不是一种竞争,而是一种互相带动。


希望公证员和律师在未来能有更多的合作,能给到委托人更好的服务体验,能解决老百姓更多的现实困难,能一起推动我国民事信托业务的发展和完善。


作者:唐 潮
来源:最 迩

责任编辑:liuy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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