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信托的设立模式
保险金信托牵涉保险法和信托法两类不同的法律,目前我国法律未对保险金信托进行专门规定,中信信托发布的《保险金信托服务标准》中指出,保险金信托系家族财富管理服务的一种,投保人为了财富管理和传承的目的,以人寿保险合同的权益和资金为信托财产,一旦发生保险利益给付时,保险公司会直接将资金交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根据与委托人(保险投保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管理、运用和分配资金,实现对财富的传承。
参与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委托人(一般为投保人)、受益人和受托人(信托公司)
一、模式(3种)
(一)保险金信托1.0

1.含义
投保人购买保险后,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将保单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规定,对保险赔付金额进行管理的行为。
2.优点
(1)操作简单,融合保险的杠杆和信托的财富管理功能;
(2) 信托公司为受益人,避免受益人一次性获取过多财富,产生挥霍;且也能有效降低受益人道德风险,避免受益人为了获取财富,做出危害被保险人的举动。
(3)将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的方式,不仅适合新保单,还适合存量保单。
3.缺点
(1)投保人若后续无力续保,则保险金信托不能有效设立
(2)对于信托公司而言,保险金信托未长期服务项目,前期几乎无收益,不利于公司运营。
(3)投保人变更受益人为信托公司,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变更,则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导致信托财产不确定,无效。
(二)保险金信托2.0

1.含义
投保人购买保险后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通过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利益的分配后,将投保人与受益人都变更为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继续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
2.优点
(1)避免投保人后续无力缴纳保费导致保险金信托无效问题;
(2)投保人身份变更为信托公司,消除投保人擅自变更受益人,导致信托财产不确定,进而导致信托无效的风险。
(3)业务初始,资金流入信托账户,激发信托公司开展业务的积极性,从而奠定信托行业发展的基础。
(4)信托公司成为投保人,阻断个人投保人债务对保单的追偿。
3.缺点
购买保险的首笔资金仍未投保人个人支付,未能与个人债务隔离;
(但若发生债务牵连,只因投保人缴纳了第一保费,就冻结整个保单吗?不会,因为对保单的执行为保单的现金价值,非投保费,且保单已经转移到信托公司名下,非投保人个人财产,一般不会被牵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虽然投保人缴纳了首期保费,但是人民法院对保单强制执行时,核心执行对象为保单的现金价值,而非投保人退保后返还的保费。根据上述法律第二条,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其他财产权”,沟通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
1.区分:保单的现金价值和退保费
现金价值:保单经过一定年限积累后的责任准备金扣除保险公司费用后的余额。包括已缴纳的保费、投资收益及风险保费分摊,金额可能高于实际缴纳的保费。
退保费:金额通常低于保单的现金价值。
2.可供执行的保单类型:
(1)理财型保单(分红险和万能险):现金价值较高,法院可直接执行。(内蒙古某法院在冯某案件中划扣现金价值10.5万元)
(2)保障型保单(意外险和重疾险、社保):现金价值低。上海高院规定,对现金价值低但保障功能强的保单,原则上不予扣划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复 71 号裁定中明确,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本质是财产性权益,法院有权强制执行。
(4)执行终止:若投保人和受益人不一致,法院需通知受益人15天内赎回保单(赎回金额相当于保单的现金价值),若受益人赎回,可终止执行。
《上海高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就明确规定,投保人是被执行人,且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冻结保单权益后,应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少于 15 日的赎买期限。其可选择交付与保单现金价值相当的款项给法院,维系保险合同效力,法院则不再执行保单现金价值。若法院不通知,可能引起执行异议,导致中止执行或者执行行为纠正,或者法院严重违法法定程序,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上级法院监督,执行裁定存在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可能。
(2)信托公司要求投保人将后续保费全部存入信托账户,削弱了1.0模式下分期缴纳保费的优势。
(三)保险金信托3.0

1.含义
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将财产转让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利用信托财产购买保险,订立保险合同,由此保险的投保人、收益人都为信托公司。
2.优势
保单独立性得到保障;
3.劣势
(1)门槛较高,相较于前两种模式,该种模式下,委托人需要支付更多的资金给信托公司
(2)放弃保单的分期支付优势。
(3)信托公司在投保、保单和理赔三个维度对客户提供一揽子服务。需要各环节做好衔接,难度较大,实际落地项目少,普及率低。
注意:信托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受益人订立保险合同?
存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投保人或者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立法目的是为防止“赌博式投保”和道德风险(为他人投保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获利),同时保险的本质是“风险补偿”而非“投机获利”
什么是保险利益呢?
具体指:法律上承认的、经济上可衡量的利益关系,简单说,就是“保险标的的受损,投保人/被保险人会直接遭受经济损失或人身风险。
这种利益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合法性:利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如夫妻关系、所有权、雇佣关系等),非法利益(如为他人的非法财产投保)不构成保险利益;
2.经济性:人身保险中体现为 “亲属关系、抚养 / 赡养关系、劳动关系” 等(间接经济关联),财产保险中体现为 “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 等(直接经济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即在3.0模式下,信托公司依照欠款规则,接替原投保人或直接投保,经被保险人明确同意,可解决保险利益问题。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以下情形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本人:投保人可为自己投保(自己的生命 / 健康与自己有直接利益);
家庭成员:配偶、子女、父母(基于亲属关系的法定利益,如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重疾险);
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需存在抚养 / 赡养 / 扶养关系,如成年兄姐为未成年弟妹投保);
劳动关系:雇主为员工投保(如公司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员工的健康 / 安全与公司的用工成本、责任相关);
法律认可的其他关系: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可投保以债务为限额的寿险,防止债务人死亡后债权无法实现)、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等。
举个反例:陌生人之间(无任何亲属 / 雇佣关系)不能互相投保寿险 —— 若允许,可能引发 “故意杀害被保险人骗保” 的道德风险,这正是法律禁止的。
2. 财产保险:对 “保险标的” 的保险利益(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
财产保险的标的是 “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如车辆、房屋、货物),核心是 “补偿财产损失”,因此法律要求被保险人(注:不是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利益可不存在,后续获得利益也有效)。
常见的财产保险利益情形:
所有权人:车主对自己的车、房主对自己的房(车辆损毁 / 房屋失火,所有权人直接受损);
使用权人:租客对租赁的房屋(房屋烧毁导致无法居住,租客需额外支付租金,存在间接损失);
抵押权人:银行对抵押的房产(若房产因火灾损毁,银行的贷款债权可能无法实现);
保管人:物流公司对承运的货物(货物丢失,物流公司需向货主赔偿,存在赔偿责任)。
举个例子:你为朋友的车投保车险(订立合同时你不是车主,无保险利益),但后续朋友将车过户给你(你成为所有权人),若此时发生交通事故,你作为被保险人对车辆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需赔付 —— 这符合财产保险 “事故发生时利益存在即可” 的规则。
案例:
某男子为婚外情对象投保高额寿险,未告知保险公司两人无合法亲属关系,后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男子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查明两人无保险利益关系,认定合同无效,拒绝理赔,法院最终支持保险公司的决定。
某公司为与自己无劳动关系的 “挂名人员” 投保团体意外险,该人员发生意外后,保险公司以 “无保险利益” 为由拒赔,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公司无法获得赔偿。
二、典型案例
台湾的超级富豪家族,总不出辜振甫的辜氏家族、王永庆的王氏家族和蔡万霖的蔡氏家族。它们控制了整个台湾的经济命脉,甚至于政治大权。但他们对于财富的传承方式存在很大的区别,不同的传承方式,也导致他们资产的缩水程度不同。
案例一:蔡万霖,千亿遗产通过人寿保险合法规避遗产税
台湾金融保险理财帝国,霖园集团的创始人蔡万霖先生,81岁去世,留下46亿美金遗产,约1564亿元新台币,按照台湾遗产税法,1亿元新台币需缴纳50%的遗产税,因此蔡先生需缴纳780亿遗产税,而事实上,蔡先生曾一次性购买数十亿新台币的巨额寿险保单,将其庞大的资产通过保险、家族信托、离岸架构等多种工具对财产进行税务筹划,最后税务部门只收到5亿元新台币遗产税。
案例二:王永庆后代继承财产,缴纳巨额遗产税
台湾另外以外富商,92岁去世时,留有595.84亿元新台币资产,由于事发突然或者其他原因,王老并未留有遗嘱,但留有巨额财产,导致家族内部对财产的争夺,另一方面台湾税务部门核查其继承人需缴纳“遗产税”119亿新台币,创台湾“遗产税”记录。
案例三:多方面财产规划,保险金信托能做到什么
李先生早年积累巨大一笔财富,其有两段婚姻,李先生有两段婚姻,与前妻育有两女,都已成年;与现任妻子育有一子,仅8岁。三个子女均未成家。李先生的父母健在,依赖其照顾。
鉴于李先生的家庭和资产情况,李先生有多方面的财富规划需求:
第一,将企业债务与家庭资产相隔离,防止企业经营不善影响正常的家庭生活;
第二,希望按照自己的意愿向子女分配财富,避免子女发生争产纠纷;
第三,为子女提供充足的生活、教育、职业支持,防范子女挥霍财产,激励子女奋发图强;
第四,为子女提供婚嫁资金支持,同时防止婚变导致家庭资产外流;
第五,父母、自己和现任妻子的晚年生活有所保障;
第六,降低日后若施行房产税对自己的影响,尽可能实现财富增值。
李先生非常看好家族信托,但家族信托动辄上千万元的设立门槛让他望而却步。
李先生作为委托人,设立保险金信托。首先李先生售卖部分房产变现,将变现后的部分资金用于购买终身寿险,自己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然后李先生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以另一部分资金和身故保险金请求权为信托财产设立保险金信托。李先生本人、父母、配偶、子女作为信托受益人,设置固定分配和附条件分配的方案,包含基本生活费、医疗补助、教育基金、创业基金、婚嫁及生育资金、大额消费补助、紧急备用金等多项支持。信托终止时设置不同的受益权比例向受益人进行信托财产分配。
保险金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对交付的现金进行投资管理并缴纳保费,按照信托方案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于李先生身故后一次性领取身故保险金,再次进行管理运用。
责任编辑:liuy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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